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02民初1027号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杆买卖合同》、《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产品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1740181.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048%的标准承担违约金71146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千多《钢管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管塔,合同总价为4264888.45元。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总价为254759.5元,两份合同总计金额为4519647.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至2016年2月4日共计付款2779446.54元,尚欠1740181.4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杆买卖合同》、《合同书》、发货清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40181.41元及违约金71146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
人民陪审员 刘进宝
书 记 员 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