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南段东侧综合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关小东门2号楼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镇子梁乡朔蔚路南(老万锅炉厂南)。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大同市城区人,住大同市平城区同德里4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65楼2单元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原审被告王某2、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志远公司与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送通电力公司与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源达制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于2009年到2010年间,但被上诉人却于2019年才联系上诉人,且上诉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毫不知情,其间有长达十年的时间空缺,早已超过了当时《民诉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2019年的录音中,既未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认可该笔债务或承诺会承担该笔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需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据此裁定该案也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案涉电杆买卖由被上诉人与送通公司之间早已完成,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参与他们之间的购买、运输、结算流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之间始终没有实际履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银行转账往来也是受送通公司的委托,对于该转账涉及的实体关系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三、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杆及其配套零件货款965150元。并未诉求连带责任,而原审并未查明四被告各自的合同义务,却笼统的判决上诉人为送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各自承担部分转变为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了诉讼请求,不符合裁判规则。四、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不存在自愿加入被上诉人与送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的加入。
送通公司与王某2共同答辩称:宏达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有合同、有付款,送通公司收到了货物,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一批货物不可能出现两次交易,我公司与源达公司没有合同相对关系。
送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关于乔某与王某2所谓的洽谈、协商,及11月17日补签合同均系乔某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事实上,上诉人中标工程价款总额2884.52万元,上诉人确定宏达志远公司为材料供应商,由宏达志远公司负责采购铁塔、电杆等材料,电杆在宏达志远供货中占比很小。就电杆部分,上诉人与宏达志远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41.9691万元,实际结算250.8541万元,宏达志远按实际结算额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审原告所诉供货价款,系其与宏达志远所签两份合同的价款,共211.515万元,与上诉人、宏达志远之间的价差近40万元,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电杆货款,即宏达志远取得了近40万元的价差利润。本案所涉产品,系一般种类物,无专营限制,上诉人与宏达志远签约在先(8月3日),宏达志远与原审原告则签约在后(8月8日)。上诉人忠实履行与宏达志远所签买卖合同,由于货物种类的一般属性,上诉人并没有如宏达志远辩解所谓资金过桥的需求,即使设立中间环节,也无需付出如此大额的差价成本。原审原告与宏达志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接受宏达志远付款(包括宏达志远指定上诉人代付25万元),有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其相对性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是,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事实合同关系,无必要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与宏达志远所签合同,上诉人收到了货物,足额支付了货款,接受了宏达志远开具的货物发票,完成了完整的交易。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并未签订过合同,也未接受过原审原告的发票,甚至是收据,原审原告虽收到来自上诉人的两支汇款,也未给上诉人出具过收款凭证。原审原告与宏达志远未能有效结算,加之宏达志远自2016年12月后长期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增加了原审原告的债权风险,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试图转嫁风险给上诉人。该转嫁行为有益于宏达志远,故宏达志远在本案中与之共同推动。二、原审原告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以原审原告接收最后一支货款的时间即2013年9月18日起计,按照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至2015年9月18日。现原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其合法性不能认定,且均生成于本案诉前一年左右,内容并非明确主张债权。原审原告并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包括2015年9月18日前主张权利的证据,进而引出以诉讼时效中断之日重新起算的证据证明连续中断,直至本案成诉有效。原审判决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诉讼时效亦错误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与姚某共同答辩称:1.宏达公司向源达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为付款或委托付款行为。送通公司的证据3-1、3-2显示,宏达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的收条中只明确收到过送通公司的电杆款1441974元(见送通公司证据第57页)。并是依王某2的指示才分3笔向源达公司转账共90万元。在收到送通公司电杆款之前,宏达公司并无向源达公司转账行为。宏达公司向源达公司的转账并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更不是债务加入的行为,而是应王某2的指示代其付款或委托付款行为。2.宏达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买卖的标的物发生于2009年源达公司与王某2个人之间,宏达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宏达公司2010年5月、8月与源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始终没有实际履行。宏达公司与送通公司的三份合同总价为2419731元,电杆明细表及销货清单也是向送通公司出具的,而非源达公司,但该两份表被王某2移交给了应县源达。不能据此两份表的移交,就以《民法典》522条认定大同宏达致远公司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存在一份有效的合同,而源达公司与王某2之间并无有效合同。宏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送通公司,并没有与王某2或送通公司约定加入其与源达公司的合同或债务,更没有向源达公司表示自己愿意加入案涉的债务,不符合《民法典》522条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规定。3.原判遗漏了王某2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根据源达公司在起诉状的陈述,其给王某2的供货时间为2009年8月,期间王某2均以个人名义订货及收货,而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送通公司名义订货及收货。送通公司的证据证明其是2010年7月13日才中标,而此时王某2案涉的订货及收货早已完成,完全是王某2个人订货、收货,而非送通公司。4.源达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录音中所有相对方均未承认欠付货款或承诺支付货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
源达公司针对宏达公司与送通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县源达公司与大同送通公司在本笔业务之前有业务往来,业务上一直由源达公司乔某与送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进行联系,本案所涉的本笔业务同样由乔某与送通公司联系对接,源达公司供货中一直与送通公司送调人员王焕宝、王国伟对接,供货结束后王焕宝和王国伟分别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送通公司承认王焕宝与王国伟是其公司员工,整个业务供货中,源达公司从未与宏达公司的人员进行接触,而是在供货结束后在王某2的指令下由源达公司和宏达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协议,并且签订协议时一审已经查明,送通公司代理人一审陈述该两份协议是在送通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在全程接洽和全部的供货过程中直至供货结束,源达公司仅与送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往来,实际的合同关系应该是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只是在供货结束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后宏达公司又与源达公司补签合同,实际是在债务形成之后的债务加入行为,同时源达公司在签订两份供货协议时并未免除送通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源达公司认为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对源达公司的债务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民法典552条规定,在并存债务承担情形下,应当由债务承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本案同样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从源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能够印证源达公司一直向送通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按照诉讼时效15条的规定,作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向一方主张清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给予全部的连带责任人,因此对宏达公司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杆及其配套零件货款96515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家生产水泥预制产品的企业,主要生产水泥电杆、拉线盘、输水管等水泥制品。2010年7月13日,被告大同送通公司中标广源高速10KV线路供电工程。期间,原告公司负责人乔某与被告大同送通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2进行业务联系,双方对广源高速供电工程需要的电杆、拉线盘、底盘进行了洽谈和协商。在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大同送通公司广源高速供电工程工地供货水泥电杆、拉线盘、底盘等水泥预制品价值2115150元,所供产品均由被告大同送通公司收料员王焕宝、王国伟接收。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同送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同时补签了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出卖人: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买受人: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和大同宏达公司加盖了公章,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8日、2011年5月8日(有涂改)。2010年9月21日,被告大同宏达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大同宏达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大同送通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大同宏达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大同送通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另查明,原告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更名为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债务应由谁承担。通过审理,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买卖合同的前期口头磋商及对标的物的数量、规格、价款、运输方式的约定,均为被告大同送通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2与原告进行磋商及约定的,从协商到供货、收货等一系列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大同送通公司、王某2之间。至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交付义务后,原告与大同送通公司人员对账时,被告大同宏达公司才加入进来,大同宏达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大同送通公司之间的买卖事项进行认可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他们之间的对话通话录音、合同上的签章、后期的打款以及相互转账等系列密切行为表明,被告大同宏达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大同宏达公司与被告大同送通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可知,原告负责人乔某为索要欠款多年来一直奔波于应县和大同之间,多次找王某2、王焕宝、王国伟、姚某等人催要欠款,王某2也曾表示愿意用房屋、车辆抵顶欠款,一切行为均表明,原告从来没有放弃对债权的追讨,苦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没有实现,才导致诉讼。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要求王某2、姚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因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应由其公司来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5150元,被告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6元,由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452元,原告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84元(原告预交7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明细表和销货清单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金额均无异议,并有源达公司、宏达公司签章,送通公司员工签字。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均陈述,双方合同签订是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对完账后,在王某2的指令下签订的合同,源达公司将案涉合同标的物交付送通公司,送通公司员工签收。送通公司王某2和应县源达公司洽谈供货的时候,宏达公司没有出现,后期宏达公司在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对完账后,与源达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对已经形成的债务关系,宏达公司又加入进来,符合债务的加入。其次,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均向源达公司支付过材料款,至于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二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源达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客观反映了原告负责人乔某是一直主张债权的,但苦于二上诉人之间相互推诿致使债权没有实现,构成了时效中断,源达公司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13452元(已预交)、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3452元(已预交),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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