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6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上诉人**1、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1上诉称:撤销(2021)晋062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错误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裁定错误。该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其指导裁判明确: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系典型性合同,交易货物是合同的特征标的物,履行特征为完成货物交易,应以此特征履行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能将应县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诉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同市平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且只应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撤销(2021)晋062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裁判宗旨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显然原告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并非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换言之,原告之诉求并不等同于“接受货币一方”。买卖标的才是特征标的物,特征履行地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原告住所地,且被上诉人所列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同市平城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且只应当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在应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据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县源达制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1、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新耐
审判员 孙海荣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钮 蕾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