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2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1号大有广场14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镇子梁乡朔蔚路南(老万锅炉厂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南段东侧综合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大同市宏达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送通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中标广源高速10KW线路供电工程。送通公司中标后,确定宏达公司为材料供应商,于2010年8月3日与宏达公司就案涉电杆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共241.9691万元。实际结算250.8541万元。宏达公司从送通公司取得订单后,于2010年8月8日与源达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本案证据中其双方另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8日(有涂改)。两份合同价款总211.515万元。从以上事实的发生顺序不难判断,最先磋商并形成合意的事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并非送通公司与源达公司。宏达公司取得订单后与源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用以完成向送通公司的交付义务。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宏达公司与源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彼此独立,不存在债务加入。送通公司已经向宏达公司完全支付了价款,故宏达公司向送通公司全额开具了对应增值税发票,证明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面完成,货物交付、对价支付、税票开出,即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完成,构成完整的交易。两审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也存在明显错误,主观推测存在时效中断,但对时效是否中断并无证据证明。 应县源达制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的对话录音中,***多次提到签订合同前均是和***联系,并且在供货过程中从未见过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未表示反对;且***认可源达供货过程是和***联系的事实;***还认可其曾向***承诺以房、车抵顶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合同前的磋商是在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之间进行。2.源达公司供货过程中一直是与送通公司人员***与***对接,且在结算时,也是由***和***签字确认供货的数量和货款数额。一审中送通公司承认***和***是送通公司工作人员。3.一审庭审中***否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是本人所签。且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从未见过面。4.根据相关付款流水及相关凭证,能够证实宏达公司和送通公司均对源达公司有付款行为。以上四个事实足以认定:源达公司是向送通公司供货并与送通公司进行款项结算。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宏达公司才以自己名义与源达公司签订合同。5.送通公司***在与源达公司***的对话录音(20190529-105039)中***详细叙述了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在本案所涉广源高速供电工程中是合作关系。送通公司联系厂家供货,***公司向供货厂家付款。这也解释了送通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发票、付款的事实。其双方内部的合作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的源达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企查查显示,***在送通公司持股比例85%,为公司大股东,结合***在送通公司的持股比例、案涉买卖合同的协商过程等,原审认定***为送通公司主要负责人并无不当,故***的行为为代表送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前期由***与源达公司进行磋商和约定;在供货、收货等交易中,有送通公司工作人员***、***与源达公司进行交接;宏达公司认可是依***的指示向源达公司转账;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等人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对源达公司与送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认可,并与***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欠款。故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送通公司与源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申请人所称其与宏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及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均为受***安排,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原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先与宏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已经向宏达公司结算完毕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和源达公司所签合同的标的与申请人和宏达公司所签合同的标的一致,亦未能就《电杆明细表》《销货清单》上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其向源达公司转账打款的事实等予以反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送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录音资料可知,源达公司负责人***一直在与***等人协商还款事宜,且***同意以房、车抵债。源达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但被申请人相互推诿导致其债权未能实现。源达公司追讨债权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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