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3759号
原告: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思贤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关小东门**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晟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送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送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原告获得(2009-27)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为净地出让,被告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承揽该地地上清理工程,因资金紧张启动工程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被告未还款等,故依法诉讼。
被告送通公司未答辩、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主体情况;2.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原告获得(2009-27)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为净地出让,被告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承揽该地地上清理工程,因资金紧张启动工程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送通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送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二0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