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1财保10号
申请人:新疆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巴格乡古再勒巴格村屯垦京阗小区临街门面3栋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XYJ9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泰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81668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国**润环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中段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AKA0A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泰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国**润环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以548125元为限额进行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提供担保(保险单号:12338033901899733321)。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泰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国**润环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以548125元为限额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北京泰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国**润环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以548125元为限额进行冻结,期限为361日(2023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6日)。
案件申请费3260.63元,由新疆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