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7423号
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1层025。
负责人:王莹,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男,该公司行政主管,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入职北京瑞蓝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前名称,2017年6月原告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营销专员职务。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4天,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告作出了旷工处理决定。2016年4月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在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入职,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原告更名前公司的法人张少伟。原告了解到被告到该公司正式入职并上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同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入职瑞蓝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营销专员,月工资4000元。入职时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丰台区南曦大厦,2016年3月15日瑞蓝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少伟口头通知被告,将被告被借调至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变更至朝阳区高碑店地区,具体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仍是营销专员。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张少伟口头通知要求被告正式入职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此后被告一直在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数额4000元。2016年4月工资是由张少伟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3985元。2016年5月、6月工资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4000元,转账人是谁被告不清楚。2016年3、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6年5月、6月原告才给被告上了两个月的社保,2016年7月起被告的社会保险是由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公积金没有给缴纳。被告为了补缴2016年3、4月社保和公积金,于2018年2月底提起劳动仲裁。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入职北京瑞蓝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担任营销专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6月19日,北京瑞蓝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现名称。2016年6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少伟变更为姜全,2017年6月变更为王莹。
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25日被告的个人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与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主张当时被借调,应要求填写的登记表,并不是求职登记。
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少伟在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3985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主张系张少伟个人给被告打款。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5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关系情况,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的《关于***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4天(周末不列入)。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连续旷工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7日者公司予以开除处理。此员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影响。为严肃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请全司员工认真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就上述决定送达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自述其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5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庭审中能清晰的表述其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情况,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客观真实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个人信息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入职其他公司的情况,表中“从业经历”一栏中没有书写在原告公司工作经历也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依据。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3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18日解除,但原告未就2016年3月18日的《关于***旷工的处理决定》已向被告送达提交证据,而此后张少伟为被告转账、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原告均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18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双方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邓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