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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5682号 原告: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北工业区(北石槽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15号院1号楼-1层11-08。 法定代表人:**,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济制药公司)与被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济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济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原告污水站处理系统进行维修改造以达到合同要求(合同标准为: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第6.2条约定中提到的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的排放标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3 359元(包括污水处理费24 945元、给原告增加的设备、材料及人力成本50 546元、浪费材料20 000元、臭氧发生器29 800元、原水收集人工费21 412元、原水稀释人工费4655元、MBR膜16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原污水排放系统总磷超标,需要对污水站进行改造。经被告多次现场检验,被告确定可提供改造方案降低污水排放中总磷的指标,于是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约定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价格1 068 000元,被告负责材料、设备的运输、安装、验收、技术培训服务。原告又于2019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增减项清单》,总价为34 550元,并明确增减项清单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水质应当与环保局检测报告相符。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1 014 6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污水站的改造,经被告进行改造的污水站出水水质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也不能达到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对原告水质情况进行抽查,经北京市水环境监测中心检测,原告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的限制要求,并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2019年6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污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依旧为出水总磷超标。被告改造的污水站总磷一直超标,未能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检测报告后,积极联系被告,要求进行维修改造,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以增加设备、添加材料等方式降低总磷排放,但是这些设备、材料均不在购销合同和增减项清单中。原告为了快速解决总磷超标问题,还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添加。但被告要求重置的设备、材料不仅不能降低总磷的排放,还对原告原有系统设备造成了闲置浪费,如臭氧工序、活性炭工序等。原告对此支付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仍不能解决污水排放超标的状况。原告再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总磷超标问题,被告总以进水水质不符合要求导致出水水质总磷超标为理由拒绝维修。原告无奈下仅能采取添加药剂措施保证目前出水总磷的含量,为此每月又新增加一笔开支。污水改造方案是由被告在原有系统状况进行检查核验的情况下制定并提供,设备由被告提供和施工,因此就满足合同约定的排放要求,被告无任何推辞的借口。原告无奈之下又于2020年3月10日与2020年3月24日分别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进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的总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进水水质在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出水水质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小于0.3mg/L的标准。根据《验收单》确认污水站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若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排放无法达标,被告有义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电话沟通或派人进行维修。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提标质保期内对污水站进行维修整改,最终达到水污染排放标准。若被告对污水站不予维修整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第三方对污水站维修整改的费用。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增减项清单中约定的内容属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 014 600元的款项。原告因清洁生产管理不善、污染源控制、污水站管理不善,导致进水水质超标,与被告所建造的水处理设备无关,属于原告自身的责任。政府检查原告出水水质总磷超标,与签订合同中的条款严重不符,是原告自身问题,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关。项目投标前,技术参数、工艺路线、所需要的设备都已经确定好。在原告进水水质不合格的时候,原告致电被告寻求帮助,被告派遣多名人员,多次到实地进行勘察,通过调查,改善污染源控制,优化污水站操作和管理,使污水站工作正常。原告称损失了巨大人力财力,被告不认可。药剂、人工费用,本属于污水站的固定开支,属于运营成本的一部分。原告所说的浪费材料和多添置的臭氧设备,实际是,所谓浪费的材料是被告到原告所在地施工,路途遥远,尽量减少发货次数以节约成本,是被告多备用的材料。项目完毕后,被告想将材料带回,但原告没有同意,想留下备用。臭氧发生器,在原告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指出需要此设备,被告也是按照原告技术要求和供货清单提供的,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在2020年3月做的两次检测,被告不予认可。在春节加疫情假期过后,设备长时间无运行,并且原告污水站管理混乱,取样动机及结果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很难确定,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帮助恢复设备运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陆续不间断的在为原告进行现场维保服务、电话回访,不管是微信聊天、短信、电话,一直询问设备情况。现12个月保修期即将过去,原告不想支付设备尾款,所以将被告告上法庭,逃避付款义务。原告所说的MBR膜的问题,此膜本应该1至3个月定期清洗,但是原告没有进行此项目操作,属于自身没有保养好,操作不当造成的现象,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都是原告对污水站运营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诚济制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捌仟元整(¥1 068 000元整),其中材料费用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 00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服务费、管理费、运费、税费及保险合计为肆拾贰万捌仟元整(¥428 00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6%服务费发票);本项目是在原有设施和工艺基础上的材料及部件新增,原有系统工艺流程没有改变,为甲方现有系统,如果有达不到原有设计要求,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签署之前,乙方已经对甲方原有系统状况进行了检测查验,并按照甲方要求制定了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设备供应及安装方案,乙方负责新增材料及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乙方对所供材料及设备的质量负责,原有系统设施不在本验收范围之内,乙方积极协助甲方解决问题;调试完毕后进行水质化验,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在6.1中规定的进水条件下,出水满足6.2中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协助甲方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及第三方水质监测合格报告;6.1.业主保证进水水质满足下表要求:……项目总磷……进水指标(检测平均值)0.6;6.2.按照环评报告,本项目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的排放指标。具体限值见下表:……项目总磷……出水指标≤0.3mg/L;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承诺不包括甲方操作不当及外力因素造成的故障,易耗品不在此质保期范围(易耗品包括继电器、接触器、指示灯、耗材、药剂、UF/MBR膜等)。质保承诺不包括因甲方保管保养不善、使用不允许的水质或环境恶劣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及缺陷。如因甲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坏及故障,可由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一切费用(包含人工及材料费)由甲方承担,乙方维修后应告知甲方注意事项;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排放无法达标,乙方有义务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电话沟通或及时派人进行维修等内容。 2019年4月18日,诚济制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增减项清单》,约定:增减项清单是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系统的补充协议;增减项清单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拾元整(¥34 550元整),其中材料费用为贰万零***整(¥20 60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服务费、管理费、运费、税费及保险费合计为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13 95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6%服务费发票);本合同为增补合同,水质与环保局检测报告相符,且合格范围内,视为验收合格。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等内容。 2019年4月30日,诚济制药公司作出《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名称:污水站改造增项验收;验收结论:增项有关项目基本完成……符合增项要求等内容。在参检人员签字处,有诚济制药公司工作人员***、***、刘坤炎三人的签字。***公司确认上述竣工验收是诚济制药公司派人进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在旁观看,未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 2019年5月8日,***公司出具《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及增项工程验收报告》,在其中第五部分“改造后出水水质要求”中记载: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主要指标如下:项目总P(总磷),出水水质≤0.3mg/L。诚济制药公司认可该验收报告中关于出水总磷指标合格的记载,认可污水站经过***公司提标改造后,出水指标符合《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 2019年7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作出《关于不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记载:诚济制药公司:我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你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水质情况进行抽查,经北京市水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你单位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的限值要求,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相关规定,你单位不符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你单位需从抽样的月份(5月)起缴纳污水处理费……等内容。 2019年6月10日至同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诚济制药公司进行废水检测。在2019年6月19日的《检测报告》中,对检测结果的记载为:……总进水口:总磷:1.08mg/L;总排口:总磷:0.72 mg/L。 2019年7月,诚济制药公司向顺义区财政局缴纳污水处理费24 945元。2019年7月23日,***公司出具《污水站补充协议》,内容为:我司在与诚济制药公司合作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项目,经过双方沟通后,我司为更好的长期合作,奠定基础,最终决定让利。因此对我司改造项目中给予优惠24 945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整。特此补充协议。 诚济制药公司又于2019年9月、2020年3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三次检测。2019年9月23日检测报告中记载:检测项目:总磷(以P计),mg/L,检测结果:0.37。2020年3月13日检测报告记载:总磷(以P计),mg/L,检测结果:0.41。2020年3月27日检测报告记载:总磷mg/L,检测结果:0.39。 ***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作出《关于不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和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做《检测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诚济制药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检测报告,并强调诚济制药公司以改造不合格不付款为由,要求其公司以价格优惠的形式承担了诚济制药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费。 本案审理中,诚济制药公司提交了费用明细、缴款书、到货验收单、照片、产品报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损失数额,包括缴纳的污水处理费24 945元;由于检测不达标,在***公司建议下,超出合同及增减项清单所增加的设备材料及人力成本费用50 546元;按合同约定购买,但***公司没有使用,被废弃浪费的材料金额20 000元以及臭氧发生器29 800元;自行统计的原水收集人工费用21 412元及原水稀释人工费用4655元;MBR膜,按照工程清单中提到的数量和价格,经询问厂家后给出的价格为162 000元。***公司认为,诚济制药公司所称闲置浪费的物品,是其公司在运营时没有将物品放入水中,导致水质不合格,一些药剂在使用过程中存入一些很正常,不属于闲置浪费的物品;臭氧发生器在诚济制药公司设计时就已经存在,***公司只负责提供设备;MBR 膜每1至3个月需要清理或保养,在***公司培训时已经提到,是诚济制药公司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费用支出;诚济制药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支出是诚济制药公司在后续设备运行过程中的成本,不应由***公司负担;对于诚济制药公司主张的两项人工费用,不予认可;污水处理费已经由***公司以优惠的形式抵扣了,实际上***公司不认可给诚济制药公司进行优惠。 ***公司则提交微信记录、维修服务单、检测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购买的设备明细都是诚济制药公司发送过来的,所以从工艺到设备都不存在瑕疵和浪费,并且在设备安装完毕之后,一直在为诚济制药公司进行维保服务以及电话回访,设备运行没有任何问题。诚济制药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诚济制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及《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增减项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及《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增减项清单》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诚济制药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提标改造施工,诚济制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1 014 600元的工程款项,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及《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增减项清单》中的主要合同内容。 2019年4月30日,诚济制药公司作出《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污水站改造增项有关项目基本完成,符合增项要求。2019年5月8日,***公司出具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及增项工程验收报告》记载,改造后出水水质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总磷指标≤0.3mg/L。诚济制药公司认可该验收报告中关于出水总磷指标合格的记载,亦认可污水处理站经过***公司提标改造后,出水指标符合《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以上事实说明,***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标改造工程中的设备供货以及安装等合同义务,且运行后水质检测合格,说明设备运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亦符合国家标准,合同履行不存在瑕疵。 此后,在诚济制药公司自行运行污水处理站的过程中,出现了出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情形。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诚济制药公司进行废水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总排口总磷数值为0.72 mg/L,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磷出水指标≤0.3mg/L。但是《检测报告》中记载的进水口总磷数值为1.08mg/L,同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磷进水指标0.6mg/L的约定。故可以认定诚济制药公司自行运行污水处理站出现的出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情形,属于诚济制药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诚济制药公司在2019年9月、2020年3月三次自行委托鉴定,在***公司不知情,并对三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且三份检测报告系在诚济制药公司自行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期间形成,无法证明出水水质不达标是由于***公司进行的提标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 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的条款部分约定为“质保承诺不包括因甲方保管保养不善、使用不允许的水质或环境恶劣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及缺陷”。经本院上述认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问题,系由于诚济制药公司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自身运行污水处理站设备所致,不属于***公司质量保证的范围。故诚济制药公司请求判决***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污水站处理系统进行维修改造以达到合同要求,以及请求判决***公司赔偿损失313 359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虽然依照质量保证条款,***公司无需承担保修义务,但合同中另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排放无法达标,乙方有义务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电话沟通或及时派人进行维修”,所以,***公司仍应积极与诚济制药公司对出水水质不合格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尽可能配合诚济制药公司对该问题予以改进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晗 审  判  员   宋 健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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