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北工业区(北石槽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15号院1号楼-1层11-08。 法定代表人:**,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济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济制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诚济制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判决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作出无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问题,系由于诚济制药公司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自身运行污水处理站设备所致”。但是,事实上至诚济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污水处理系统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进水水质一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诚济制药公司自身运行污水处理站设备”的情况;(3)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是由于所谓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所谓诚济制药公司自身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所致,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等所谓因果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基本事实作出了重大错误认定,驳回了诚济制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合同条款进行了错误的援引。一审判决援引的本案《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7.2条的约定,是关于12个月质保期的约定,是适用于设备本身的质保期,并不能适用于认定***公司是否履行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约定,以及经***公司自行设计、改造后,案涉污水处理站系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等问题。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内容,一审法院未加区别,进行了合同条款的错误援引,错误认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应予撤销。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从项目招标开始,项目的设备种类、数量都是由诚济制药公司进行设计,所以出现材料浪费、臭氧发生器问题,与***公司没有关系。2.整套设备的水质总磷超标,与***公司的工艺和安装调试均没有关系,与设备的本身也没有关系,通过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对诚济制药公司水质进行抽查,是由于诚济制药公司的管理不善所导致的。 诚济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诚济制药公司污水站处理系统进行维修改造以达到合同要求(合同标准为: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2条约定中提到的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的排放标准);2.判令***公司赔偿诚济制药公司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诚济制药公司造成的损失313 359元(包括污水处理费24 945元、给诚济制药公司增加的设备、材料及人力成本50 546元、浪费材料20 000元、臭氧发生器29 800元、原水收集人工费21 412元、原水稀释人工费4655元、MBR膜16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诚济制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捌仟元整(¥1 068 000元整),其中材料费用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 00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服务费、管理费、运费、税费及保险合计为肆拾贰万捌仟元整(¥428 00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6%服务费发票);本项目是在原有设施和工艺基础上的材料及部件新增,原有系统工艺流程没有改变,为甲方现有系统,如果有达不到原有设计要求,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签署之前,乙方已经对甲方原有系统状况进行了检测查验,并按照甲方要求制定了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设备供应及安装方案,乙方负责新增材料及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乙方对所供材料及设备的质量负责,原有系统设施不在本验收范围之内,乙方积极协助甲方解决问题;调试完毕后进行水质化验,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在6.1中规定的进水条件下,出水满足6.2中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协助甲方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及第三方水质监测合格报告;6.1.业主保证进水水质满足下表要求:……项目总磷……进水指标(检测平均值)0.6;6.2.按照环评报告,本项目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的排放指标。具体限值见下表:……项目总磷……出水指标≤0.3mg/L;7.1.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7.2.质保承诺不包括甲方操作不当及外力因素造成的故障,易耗品不在此质保期范围(易耗品包括继电器、接触器、指示灯、耗材、药剂、UF/MBR膜等)。质保承诺不包括因甲方保管保养不善、使用不允许的水质或环境恶劣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及缺陷。如因甲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坏及故障,可由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一切费用(包含人工及材料费)由甲方承担,乙方维修后应告知甲方注意事项;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排放无法达标,乙方有义务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电话沟通或及时派人进行维修等内容。 2019年4月18日,诚济制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增减项清单》(以下简称《增减项清单》),约定:增减项清单是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系统的补充协议;增减项清单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拾元整(¥34 550元整),其中材料费用为贰万零***整(¥20 60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服务费、管理费、运费、税费及保险费合计为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13 950元整,该部分费用开具6%服务费发票);本合同为增补合同,水质与环保局检测报告相符,且合格范围内,视为验收合格。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等内容。 2019年4月30日,诚济制药公司作出《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名称:污水站改造增项验收;验收结论:增项有关项目基本完成……符合增项要求等内容。在参检人员签字处,有诚济制药公司工作人员***、***、刘坤炎三人的签字。***公司确认上述竣工验收是诚济制药公司派人进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在旁观看,未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 2019年5月8日,***公司出具《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及增项工程验收报告》,在其中第五部分“改造后出水水质要求”中记载: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主要指标如下:项目总P(总磷),出水水质≤0.3mg/L。诚济制药公司认可该验收报告中关于出水总磷指标合格的记载,认可污水站经过***公司提标改造后,出水指标符合《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工程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 2019年7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作出《关于不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记载:诚济制药公司:我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你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水质情况进行抽查,经北京市水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你单位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的限值要求,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相关规定,你单位不符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你单位需从抽样的月份(5月)起缴纳污水处理费……等内容。 2019年6月10日至同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诚济制药公司进行废水检测。在2019年6月19日的《检测报告》中,对检测结果的记载为:……总进水口:总磷:1.08mg/L;总排口:总磷:0.72 mg/L。 2019年7月,诚济制药公司向顺义区财政局缴纳污水处理费24 945元。2019年7月23日,***公司出具《污水站补充协议》,内容为:我司在与诚济制药公司合作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项目,经过双方沟通后,我司为更好的长期合作,奠定基础,最终决定让利。因此对我司改造项目中给予优惠24 945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整。特此补充协议。 诚济制药公司又于2019年9月、2020年3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三次检测。2019年9月23日检测报告中记载:检测项目:总磷(以P计),mg/L,检测结果:0.37。2020年3月13日检测报告记载:总磷(以P计),mg/L,检测结果:0.41。2020年3月27日检测报告记载:总磷mg/L,检测结果:0.39。 ***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作出《关于不予免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和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做《检测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诚济制药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检测报告,并强调诚济制药公司以改造不合格不付款为由,要求其公司以价格优惠的形式承担了诚济制药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费。 一审期间,诚济制药公司提交了费用明细、缴款书、到货验收单、照片、产品报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损失数额,包括缴纳的污水处理费24 945元;由于检测不达标,在***公司建议下,超出合同及增减项清单所增加的设备材料及人力成本费用50 546元;按合同约定购买,但***公司没有使用,被废弃浪费的材料金额20 000元以及臭氧发生器29 800元;自行统计的原水收集人工费用21 412元及原水稀释人工费用4655元;MBR膜,按照工程清单中提到的数量和价格,经询问厂家后给出的价格为 162 000元。***公司认为,诚济制药公司所称闲置浪费的物品,是其公司在运营时没有将物品放入水中,导致水质不合格,一些药剂在使用过程中存入一些很正常,不属于闲置浪费的物品;臭氧发生器在诚济制药公司设计时就已经存在,***公司只负责提供设备;MBR膜每1至3个月需要清理或保养,在***公司培训时已经提到,是诚济制药公司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费用支出;诚济制药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支出是诚济制药公司在后续设备运行过程中的成本,不应由***公司负担;对于诚济制药公司主张的两项人工费用,不予认可;污水处理费已经由***公司以优惠的形式抵扣了,实际上***公司不认可给诚济制药公司进行优惠。 ***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维修服务单、检测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购买的设备明细都是诚济制药公司发送过来的,所以从工艺到设备都不存在瑕疵和浪费,并且在设备安装完毕之后,一直在为诚济制药公司进行维保服务以及电话回访,设备运行没有任何问题。诚济制药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济制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增减项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购销合同》及《增减项清单》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诚济制药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提标改造施工,诚济制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1 014 600元的工程款项,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内容。2019年4月30日,诚济制药公司作出《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污水站改造增项有关项目基本完成,符合增项要求。2019年5月8日,***公司出具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及增项工程验收报告》,诚济制药公司认可该验收报告中关于出水总磷指标合格的记载,亦认可污水处理站经过***公司提标改造后,出水指标符合《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以上事实说明,***公司合同履行不存在瑕疵。 此后,在诚济制药公司自行运行污水处理站的过程中,出现了出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情形。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诚济制药公司进行废水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总排口总磷数值为0.72 mg/L,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磷出水指标≤0.3mg/L。但是《检测报告》中记载的进水口总磷数值为1.08mg/L,同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磷进水指标0.6mg/L的约定。故可以认定诚济制药公司自行运行污水处理站出现的出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情形,属于诚济制药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诚济制药公司在2019年9月、2020年3月三次自行委托鉴定,在***公司不知情,并对三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且三份检测报告系在诚济制药公司自行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期间形成,无法证明出水水质不达标是由于***公司进行的提标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 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的条款部分约定为“质保承诺不包括因甲方保管保养不善、使用不允许的水质或环境恶劣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及缺陷”。经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问题,系由于诚济制药公司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自身运行污水处理站设备所致,不属于***公司质量保证的范围。故诚济制药公司请求判决***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对污水站处理系统进行维修改造以达到合同要求,以及请求判决***公司赔偿损失313 359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虽然依照质量保证条款,***公司无需承担保修义务,但合同中另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排放无法达标,乙方有义务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电话沟通或及时派人进行维修”,所以,***公司仍应积极与诚济制药公司对出水水质不合格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尽可能配合诚济制药公司对该问题予以改进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诚济制药公司主张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应对此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由此给诚济制药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2019年4月30日的《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处记有“增项有关项目基本完成……运行正常”等表述,且诚济制药公司工作人员***、***、刘坤炎三人对《竣工验收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5月8日,***公司出具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及增项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总磷的出水水质≤0.3mg/L,诚济制药公司亦认可该数据。结合上述验收材料,应视为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于交付时已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并未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其次,关于设备后期运营中出现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设备后期运营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操作规范运行设备并进行维护,《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业主保证进水水质满足下表要求:……总磷进水指标0.6mg/L”,而在2019年6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的检测中,《检测报告》的记载为:“总进水口:总磷:1.08mg/L”。由此可见,诚济制药公司在设备后期运营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控制进水的水质。《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质保承诺不包括因甲方保管保养不善、使用不允许的水质或环境恶劣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及缺陷”。因此,诚济制药公司现以污水处理效果未达到标准为由要求***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诚济制药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济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北京诚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