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蓝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15号院1号楼-1层11-08。 法定代表人:**,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9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5445元、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376.9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 599.12元。事实和理由:**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2月至3月工资已经发放。2018年年假在2019年初已经休假完毕,**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属于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每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向我发放工资,微信发放报销款,其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2019年2月、3月工资。***公司每年休年假都有明确的确认和记录,2019年我没有休息。***公司未按时为我缴纳社保,但我没有自行辞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1.2019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5445元;2.2018年2月9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376.9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 59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至***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8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担任商务经理工作;**应发工资扣除个人应付费用后,在次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要求***公司不办理社保公积金等保险。 2019年5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12 595.18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7595.18元、2015年4月至2019年3月未休年假补偿34 729.36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报销及补助费用12 240.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 380.72元。2019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439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5445元、2018年2月9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37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 599.1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公司主张**月工资5000元,并提供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条,其中2018年7月实发3600元、8月实发3500元、9月实发3600元,10月至12月均为3500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8年7月、9月的实发金额与实际转账的金额不符,***公司未能对此作出说明。**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底薪加奖金,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8年3月15日***汇款12 926元、4月17日***汇款11 418元、5月17日***转账10 400元、6月15日***转账8000元、7月17日***转账12 278元,**主张上述款项为2018年1月至6月的工资;2018年8月15日**支付3500元(工资)及10 925.3元(报销),9月18日***转账3500元、2621元(报销)及5000元(报销),10月17日***支付3500元(工资)及4245元(报销),11月15日***转账3500元、5492元(报销),12月17日***转账3500元及3851元(报销),2019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报销)、1月16日**转账3500元及10 147.36元(报销)、1月29日***分别支付10 000元(报销)及8000元(报销),2019年2月19日**转账5000元及4838.5元(报销),**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工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中含有报销部分,但就其主张的报销费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报销单据及凭证。 **认可已收到2019年2月工资5000元,但称***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公司称2019年3月21日已向**微信转账5555元,该款应为3月工资,**认可收到该款但称系报销款项。**曾于2018年1月出具《假期确认书》,表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年假已经休完。***公司就2018年2月9日之后**已休年假一节,仅向法院提供微信发送的2019年放假通知一份,**称应以员工的休假确认函为准,***公司认可曾要求员工签订确认函,但表示因**在外无法签字。 **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其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了灵活就业;2016年1月至4月其社保由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社保代办处缴纳;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了灵活就业。***公司提交了**的申请、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自愿放弃社保申请书等材料,以证明**因已自行缴纳社保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请求。***公司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申报时间为2019年4月8日,申报业务类型为“转入人员增加”,业务办理不成功原因为“四险库中的缴费人员类别为灵活就业”。***公司以此证明曾为**办理过缴纳社保手续,因其已享受灵活就业无法办理增员。 **提供其与***公司经理***2019年3月31日的微信记录显示:19:35**发送微信称“本人现在用书面形式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国家法定要求依据本人去年全年的月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19:57**发送微信“办理社会保险需要的身份证照片,我已发送给你指定的专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2 000元左右,请按照法定规则足额缴纳”。20:23***发送微信“不认可”。20:54**发送微信“因与贵司劳动纠纷本人自明日起开始寻求司法救助,无暇继续前往诚济现场,请安排其他人员接替”。21:08***发送微信“**,你已经口头提出辞职,那就请你把辞职报告交到公司人事处。鉴于你准备向劳动仲裁申诉公司,为了避免在工作配合中产生分歧。请你暂时不要上班,在家等候仲裁结果。并且按照公司规定和流程,在约定的时间内,请做好项目和工作交接”。21:18**发送微信“劳动纠纷并非辞职,贵司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为我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贵司不履行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1:32***发送微信“你已经口头提出辞职了”。**回复“你已经文字承认劳动纠纷并开始劳动仲裁了”。***回复“不认可”。**回复“我与你只有劳动纠纷,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自入职后即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此种形式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其行为确有不当。2019年3月31日**在微信中明确提出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司经理***对此并未回复,此后**在明确提出按照月均工资12 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保后,***微信回复“不认可”。综合双方的微信记录来看,***的回复并非是对**要求缴纳社保的拒绝,仅是对其主张的缴费基数存在异议,且***公司在此后亦为**办理过社保增员手续,但因其已享受灵活就业而无法办理,**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在与***的微信中仅表示“本人自明日起开始寻求司法救助,无暇继续前往诚济现场,请安排其他人员接替”且其明确表示“我与你只有劳动纠纷,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辞职”,**的上述言论并不具有辞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口头辞职一节亦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亦不采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情形下,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处理,***公司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条中7月、9月的实发金额均与**实发工资不符,***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合理解释。***公司主张**、***向**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为报销款而非工资一节,并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及报销单据等,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数额法院予以采信。***公司应按**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起诉即视为认同裁决结果。***公司已支付**2019年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5555元,其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双方均认可***公司作出的放假通知需有劳动者的确认函予以认可,且**亦提供了2018年1月的假期确认书,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年假、加班以及各种假期均已休完,***公司提供2019年的放假通知未有**的任何确认,***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已休年假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2月9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5445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376.93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 599.12元;四、驳回***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部分报销单据,用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中的款项包含了工资和报销款。**对其中大部分单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这些报销恰恰可以与其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相对应,说明***公司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报销款。经询,***公司表示无法说清其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与银行转账明细中款项的对应情况。此外,双方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报销费用,**主张其月工资为底薪8000元加奖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考虑到***公司未能提交应由其公司保存的二年期间内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就其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且***公司表示无法说明其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报销单据与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款项如何对应。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公司向**发放的2019年2月、3月工资数额未达到**的工资标准,其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双方均陈述***公司安排员工实际休完年休假后会要求员工签署确认函予以认可。现***公司虽主张**已休完上述期间的年休假,但其公司未能提交**的相关确认函,亦未就**的实际休假情况提供其他证据,***公司关于**在外无法签字的理由不够充分,**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公司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项,***公司以2019年3月31日其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自行离职,但从聊天内容来看,当时***认为**系提出辞职并要求其暂时不要上班,而**则明确回复双方只是有劳动纠纷,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辞职,故***公司据此主张**自行离职不能成立。但从事实上双方此后确已不再互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于该日解除,而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双方系如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处理,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昂 书  记  员   张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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