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与太原市热力公司、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某甲,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乙,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某甲与被告太原市热力公司、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太原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乙,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3年4月2日下午,受崔黎明雇佣的原告*某甲在工地上正常施工,突然被被告东城公司空中落下的铁盒板砸到头上,当时脑浆崩裂,晕倒在地,幸亏有工友救助至264医院。事情发生后,被告东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各被告置之不理。崔黎明所承揽的工程系被告热力公司的,而崔黎明无资质承揽该业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我们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建施工,这个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通过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的受伤是由于本案另一被告东城公司空中落下物所致,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损害应该由侵权单位承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记录、监理证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工地上正常施工;原告诉称“在工地上正常施工”,其受崔黎明雇佣,崔黎明承揽的工程系热力公司,热力公司的工地在地下二层,原告若在地下二层正常施工,不会被“空中落下的铁盒板砸到头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砸到原告的铁盒板是我方的;事发后,我方是出于人道主义为救助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并不是支付;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城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某甲在御都商厦的工地施工时,被楼上东城公司施工工地的坠落物砸伤,原告*某甲在进入工地施工时未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顶枕、左后颅窝硬膜、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双颞、小脑);颅骨骨折;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撕脱伤;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第1、2、3、5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第1肋骨骨折;胸3右侧椎弓板骨折;脑干挫裂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右尺神经中度损害;右肌皮神经轻度损害;颈3-4、4-5椎间盘膨出;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手术后颅骨缺失。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乙、李某丙、*某丁、孙某的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病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有无过错;二、原告遭受各项损失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乙、李某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的雇佣者、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施工的原因和没有带头盔的理由等当时事故的情况。2、视听资料,证明崔黎明给*某甲开工资、*某甲在工地上受损的事实、工地上安全帽的问题以及崔黎明是*某甲的雇主。3、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证明、出院通知书、病历,证明*云飞就是*某甲,住院期间以及受损的情况。4、264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15份,金额为94885.43元。5、张丹丹(原告配偶)、张书香(原告母亲)护理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六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6、户口簿两本,证明原告所抚养的两个孩子,*瑜晴和*天宇以及赡养的父母和家庭关系情况。7、安阳县安丰乡南丰村证明一份,进一步证明户口真实性。8、*瑜晴和*天宇的出生证明各一份,*瑜晴的户口是随爷爷奶奶。9、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10、交通住宿费单据,金额为11235元。11、鉴定费单据一份,金额为6800元。
被告热力公司质证认为,事发的经过和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崔黎明与热力公司有劳动雇佣关系所有资料中无法反映。视听资料认可。证据3至11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城公司质证认为,张某乙和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施工现场和*某甲负责的工作,当天为什么施工两证人说的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话无法证明是崔黎明和李某甲律师的通话;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工资证明首先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两人的工资超出安阳县实际的平均标准,张丹丹和张书香的工资表和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雇佣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上有改动,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具体的制表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父母不需要赡养,其父母没有失去劳动能力。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不是出具证明的法定机关,*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都是后补的,且有改动。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据9不完善,依据鉴定规程,应当附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的同意和商量,当时选明正鉴定中心是做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并没有要求做伤残等级。证据10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住宿费是白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1举证期限内没有见到票据,不予质证。
被告热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现场照片17张,证明被告施工场地是全封闭场地,且按规定设有安全通道、防护网、张贴并悬挂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的标志等,东城公司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安全警示、提示义务。2、2013.10.6建设单位太原市御都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10.7监理单位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证人*某丁、孙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某丁是施工现场的看门的,证明原告*某甲进入施工现场时没有经过允许也没有带安全帽,事故后是出于道义送原告到医院的,孙某也是施工现场的单位,证明他们事故后是出于道义送原告到医院的。5、264医院的预交款收据20张,金额204100元。
原告*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从照片上看防护网有破损,说明东城公司疏于管理,警示牌颜色两个证人陈述的不一致,证明两位证人证言带有虚假成分。证据2挂有安全标志并不能证明东城公司安全的进行了施工,有照片为证,被告东城的照片证明了其疏于管理。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两名证人证言可以采信的在被告的单位、在施工的时间发生了原告受损的事实,但是对于其本身的安全标志和警示两证人陈述有矛盾,如第一名证人说警示说是蓝色,第二位说什么颜色都有,但是照片显示是白色的,两位证人作为东城公司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带有偏向性,其相互矛盾的部分应不予采信,对于受损事实的陈述应予以采纳。对证据5认可。
被告热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同原告质证意见,也无法反映当时事发现场的作业场面。证据2、3仅仅能够证明他们有过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他们进行了安全的施工,关于甲方和监理单位他们对安全事故负有相应责任的,因此我们认为两份证据和东城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的,不足以证明案发当天的安全措施到位。两位证人的证言,第二位仅仅能证明事发的事故,不能证明其他,他的证言无法采信,第一位证人描述比较清楚,受伤的原告在工地上被施工现场的坠物砸伤,不应当由热力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5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坠落物品将原告砸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可能发生危险,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程度的加重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客观事实,酌定东城公司应对*某甲的伤情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甲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某甲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原告主张94885.43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8380元,按每天210元计算,共计278天,本院认为原告*佳无固定收入,其所从事的工作是铆焊,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西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2013年4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9日,具体计算方式为34941元÷365天×283天,确定为2709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元,计算方式为180日×100元×2人,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甲的护理期为180日;原告没有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张丹丹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3000元÷30天×180天,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50元,本院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39天,确定为69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39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802.72元,本院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40%计算,确定为67802.7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1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德庆、母亲张书香、女儿*雨晴、儿子*天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不予支持;女儿*雨晴和儿子*天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57.6元+18008.7元,共计33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西省的经济水平状况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123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在外地就医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8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某甲的损失共计277685.45,加上被告东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4000元,共计481685.45元,东城公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33516.9元,减去已支付的20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某甲229516.9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甲二十二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某甲对被告太原市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某甲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聪岭
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
人民陪审员  徐素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