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近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神池晋源新风能源10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7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进行了如下约定,且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未对此条款进行变更:“17.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方、卖方、业主方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买方、卖方、业主方三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或诉讼。17.2仲裁或诉讼地点为项目所在地。17.3仲裁或诉讼机构为项目所在地的法律机构。17.4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买方、卖方、业主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买方、卖方、业主方三方均应遵照执行。17.5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仲裁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17.6在进行仲裁审理期间,除提交仲裁审理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上述条款是完整的争议解决,排除法院诉讼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合同争议。“或诉讼”明显是因为表述不严谨或笔误所致。2.在三方《采购合同》中共同排除法院诉讼管辖而选择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基础上,由于仲裁条款订立时项目所在地(即忻州市)没有仲裁机构,且《采购合同》签订之后三方又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3.在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第17条仲裁条款因不存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整体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4.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采购合同》第17条属于约定了既可以进行仲裁又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无效条款,也应当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2.驳回原审原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履行《采购合同》而发生纠纷,故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的第十七条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17.1规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方、卖方、业主方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买方、卖方、业主方三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或诉讼”。17.2规定仲裁或诉讼地点为项目所在地。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该约定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故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按照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及本案诉讼标的额55187625元,且原审被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远景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慧 慧
审判员 王晋文
审判员 闫玥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