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东悦广场4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6327452H。
法定代表人:张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城内豪门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0964041Y。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被告:刘焕利,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焕利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中电朝阳500MW光伏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朝阳县,该工程施工完成也在朝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并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辽宁省朝阳县,即不动产所在地在辽宁省朝阳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校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