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3004487B,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6327452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东悦广场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0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通公司与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晋09民初56号。2019年8月华通公司(买方)、远景公司(卖方)、神池晋源新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仲裁或诉讼地点为项目所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诉讼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故应由项目所在地神池县的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华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2021)晋09民初56号华通公司与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远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非常完整的排除法院诉讼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合同争议,争议解决条款中并没有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至于第十七条中出现的“或诉讼”的文字是表达不严谨或笔误所致,不应理解为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由于仲裁条款订立时项目所在地没有仲裁机构,且三方后续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是给付之诉,而(2021)晋09民初56号案件是违约之诉,本案不是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17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三方约定,合同争议经协商不成,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或诉讼。仲裁或诉讼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并非无效。三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为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07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