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与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4民初267号
原告:吕某吕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灵丘县人,灵丘县人,现住灵丘县,现住灵丘县。
被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代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赫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住所地:灵丘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封某封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副局长。
被告: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向阳东街8-5-1。
法定代表人:李某2李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吕某吕某与被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灵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吕某与被告晋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赫某、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灵丘县国税局装修工程款4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75200元(以430000元为基数,以国家政策支持民间贷款2分利率为准,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32个月,合计金额为70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份承包了灵丘县国税局办公楼重新装修工程,被告因故无法自行施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于2015年9月15日找到原告,请原告承接该工程,原告基于和任某任某的亲戚关系承接了该工程。任某任某告知原告工程款多少以国税局最终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赔挣不管,由原告自行垫资包工、包料,在工期内完工。原告为帮亲戚度过难关,承接该工程后,于2015年9月16日和灵丘县国税局接洽,9月18日开工。为了按时完工,原告垫付资金,历时40天完工并验收。2016年底国税局按工程款审计报告143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余万元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
被告晋灵公司辩称:晋灵公司没有承包过灵丘县国家税务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也不存在委托原告施工的情况,更没有欠过吕某吕某一分钱。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辩称:2015年9月7日灵丘县国家税务局与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0日开工,2015年12月6日竣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山西分所对灵丘县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修缮项目进行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山西分所出具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审定建筑安装工程投资1416921.70元。灵丘县国家税务局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6日施工期间分三次付给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共计120万元。工程投资总额审定后,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1416921.70元,灵丘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30日将尾款216921.70元付给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晋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晋灵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430000元。
原告吕某吕某围绕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期间的资料费、人员工资等相关票据及证人刘某刘某、齐某齐某的证人证言(当庭陈述),拟证实吕某吕某装修国税局办公楼购买的装修材料及用工情况,以及为被告晋灵公司施工情况。被告灵丘县国家税务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转账凭证,拟证实灵丘县国税局与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不予确认。被告灵丘县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答辩时陈述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被告晋灵公司调取的证明、借条、施工合同等,也不能证明被告晋灵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亦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晋灵公司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30000元,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吕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