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人,现住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代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任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住所地灵丘县古城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封有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向阳东街8-5-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及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被上诉人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2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是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为其进行装修。2.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虽然提供了其和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书面证据,但该证据均为虚假证据,银豪公司没有工人施工。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为装修该工程支出的材料费、人员工资等相关票据,出售给上诉人装修材料并送货至灵丘县税务局施工场地的证人刘某、齐某当庭作证,人证、物证齐全。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和证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并以灵丘县税务局提供的和银豪公司签订的虚假《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多次向县、市、省纪委,大同市扫黑办实名举报晋灵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文涉嫌犯罪,由大同市扫黑办批转灵丘县扫黑办调查,灵丘县公安局2019年10月批转灵丘县东河南派出所调查了本案涉案工程单位,另查实副局长李云山为甲方代表,并证实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施工,晋灵工程公司任志文在公安调查中,也承认该事实存在。但该案件函件上诉人无法自行调取,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官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造成本案实体审判的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4.银豪公司不到庭,造成关键事实在法庭上不能完整还原。而被上诉人晋灵公司、灵丘县税务局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任志文于2015年9月2日承包了灵丘县国税局办公楼重新装修工程,***基于和任志文的亲戚关系承接了该工程,由***自行垫资包工、包料,历时40天完工并验收。2016年底国税局按工程款审计报告143万元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00余万元后,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上诉人作为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得足额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没有承包过国税局的工程。
国家税务总局灵丘县税务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这个工程包给了银豪公司,工程款也付给了银豪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灵丘县国税局装修工程款4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75200元(以430000元为基数,以国家政策支持民间贷款2分利率为准,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32个月,合计金额为705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本案诉争工程。2015年9月7月灵丘县国家税务局与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4日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全额为1416921.70元。灵丘县国家税务局分四次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晋灵公司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30000元,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认为晋灵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文承包了诉争工程,其基于和任志文的亲戚关系承接了该工程。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诉争工程由灵丘县税务局承包给了大同市银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结算和全额付款,同时晋灵公司也否认其承包过本案诉争工程,***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晋灵公司承包了本案诉争工程,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