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396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荣、贺慧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辉,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25号御警苑小区6号楼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慧,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辉、郝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质保金578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包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对被告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龙胜街52号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期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程总价107万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另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以107元/日的签证工单价计算;被告指派胡新波为项目负责人总理一切事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并另完成被告安排工程若干,增加劳务费81600元。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156261元,该劳务费结算清单由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胡新波签字确认。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拖欠装修劳务费为由将被告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关于工程总价5%质保金未到期,法院不予支持,现质保期限已满一年,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劳务结算清单的确定,质保金应该为57813元。装修过程中,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胡新波等三人在原告项目上用餐,约定每人每月600元,共计36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工期届满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我公司通知原告继续施工时,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我公司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并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和维修。我公司为此代付各项费用合计54962.1元。2017年年底,因冬季气温低,致使部分工程无法施工,我公司考虑到施工人要回家过年,于是将全部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未完工的工程,并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90%的劳务费103万元,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工程尚未完工,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剩余10%的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各项损失54962.1元,同时原告应向我公司开具已支付劳务费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包括2017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清包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龙盛街52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内容为水、油、瓦施工,一层东厅、10-12层及屋顶多功能房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验收标准为进晋阳街出口银行一层大厅,工程总价107万。本工程以项目单位为标准,最终以甲方所提供的预算清单为准结算,不在清单内的部分另算。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生活费自理;第一次工程进度按甲方的付款时间付款,每月15日报量,按工程总金额的75%付款;工人退场按总工程量的总金额的90%付款,工程验收后付5%;保修金为工程总金额的5%,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期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甲方指派胡新波为现场项目经理,乙方指派吕其山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材料搬运约定甲方材料送至工程所在地的楼下,乙方负责将材料搬运到施工现场。垃圾应袋袋化、日日清,由乙方清运至物业指定的垃圾堆放场所。关于验收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且应以甲方指定案例及施工方案中的质量验收标准为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并保留验收资料和影像资料,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也不予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维修问题约定: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一年内无偿维修;普通维修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三天内及时维修;若因乙方未能按合同及时完成维修,甲方可以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工作,且所发生的人工费用按实从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装修。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1156261元的装修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30000元。由于案涉装修工程已使用,在扣减二次搬运费5353元、成品保护费6430元、垃圾清运费1200元、维修费3000元以及质保金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5465元。2018年11月2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作出(2018)晋01民终5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按照判决书内容支付了原告工程劳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为57813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程联系单、被告与证人王某2的结算单、材料费收据、证人王某1出庭所作的证言、太原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部(工程部)出具的质保期延期通知,证明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存在乳胶漆裂缝、踢脚线脱落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遂让王某1维修,被告支付王某1维修劳务费45373元,太原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部(工程部)也因此与被告商定质保期顺延至维修结束。另外,被告还提交《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和明细表,证明脚手架的安拆、租赁费用共计1222.1元应由原告承担;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日支付原告22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5200元是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未提交的已付款项;提交太原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罚款通知单、收据及罚款证明,证明由于原告质量和文明施工原因导致被罚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清包工合同书》、工程量结算表,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工程罚款通知单、罚款证明、质保期延期通知、工程联系单、《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明细表、结算单、收据、增值税发票、证人王某1证言、视频资料、图片、通话录音等及庭审笔录、本院(2018)晋01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560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包工合同书》的效力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7813元。首先质保期是否届满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又约定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在一年内无偿维修,由此可见质保期应为一年。虽然工程未验收,但根据已生效的(2018)晋01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可视为验收,从工程使用至原告第二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届满。被告提出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57813元问题,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原告未能及时完成维修,被告可以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发生的人工费用按实从保修金中扣除。现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维修劳务费45373元属于人工费,且有证人王某1当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支付的维修劳务费中包括2019年5月支付的维修劳务费,但该部分维修劳务费实际发生时间2019年4月在质保期内。因此,被告支付的维修劳务费45373元应当按照约定在质保金中核减,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2440元。因被告支付的材料费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无法证明该部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材料费的依据不足。被告提出的已付工程款、脚手架租赁费、发票、罚款等问题,属于(2018)晋0105民初2919号案件中解决的事项,且有的问题在该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本案对上述问题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扣除已支付的维修劳务费45373元后支付原告质保金1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2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凤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