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姿,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艺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张丰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力艺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力艺典公司不支付劳务费,***向国力艺典公司开具已支付劳务费发票或赔偿因***未开具发票给国力艺典公司造成的税务损失;二、两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在结算时并未完工,至今仍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国力艺典公司只应付款至90%,现应付款项已全部付清,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国力艺典公司支付未到期款项。即使法院判令国力艺典公司应支付部分劳务费,也应将***未完工的工程款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扣减,而不是仅扣减部分成品保护费、二次搬运费、垃圾清运费。(一)国力艺典公司支付的未完工工程款6453元应予以扣减。国力艺典公司与***进行结算,不是因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而是因2017年年底结算时正值冬季气温过低,根据行业惯例部分工程无法施工。国力艺典公司考虑到施工工人要回家过年,于是将全部工程与***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未完工的工程。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国力艺典公司拍摄的未完工现场照片可知,王某入场装修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包括13层踢脚线的安装,墙面乳胶漆粉刷及吊顶、铺地等工程。国力艺典公司与王某的劳务结算单可知,国力艺典公司为此支付未完工工程款6453元,维修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在工程量结算表中未将6453元的未完工工程款计算在内”不正确。《工程清单结算表》显示,国力艺典公司已将工程踢脚线的安装,墙面乳胶漆粉刷及吊顶、铺地等费用与***进行结算。全部工程包括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均已计算在内,但***实际并未施工,故该笔款项6453元应予以扣减。(二)发包方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国力艺典公司的罚款11000元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太原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向国力艺典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考虑”不正确。国力艺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份《工程罚款通知单》及5份相对应的《收据》,证明国力艺典公司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被发包人罚款合计11000元,国力艺典公司已将罚款交付发包人,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按照《清包工合同》有关工程质量的约定,***装修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罚款应由***承担,从应付款项中扣减。(三)国力艺典公司支付的成品保护费共计9290元,一审法院误将成品保护费以6430元扣减,国力艺典公司认为差价2860元应予一并扣减。(四)国力艺典公司支付的脚手架租赁费12222元应予以核减。根据合同附件双方对合同价款内容的说明可知,施工所需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人、料、机的全部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全部包含在报价及结算清单中。国力艺典公司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确可知国力艺典公司租赁脚手架,支付的安拆、租赁费用花费12222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应由***承担。(五)国力艺典公司代为支付的不锈钢加工费用2290元应由***承担,并予以扣减,国力艺典公司提供2份《收据》证明因加工不锈钢支付2290元。根据合同附件双方对合同价款内容的说明可知,该笔费用应由***承担。(六)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造成的各项损失4154元应予以扣减。以上六项合计38979元,应从一审判决的55465元劳务费中扣减,即支付16486元。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及双方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税金(专用发票)。国力艺典公司截止一审开庭前向***支付劳务费合计10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向国力艺典公司开具103万元的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34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拒不开具发票系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判令***向国力艺典公司开具发票或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拒不向国力艺典公司开具发票致使国力艺典公司额外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额25.75万(103*25%)。
***辩称,一、***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国力艺典公司提出调解解决,调解耽误了上诉期。***打的是8万元的收条,实际只收到6万元。一审判决认为不排除现金给付的可能性,由于当时处于过年期间,双方没有见过面,不可能现金给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除收据外,还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国力艺典公司说的二次搬运费是十二层搬到十三层的费用,***将货物搬到十二层,已经完成二次搬运,由于电梯没有投入使用,而且属于其内部装修,该笔费用不应该***承担。关于成品保护费,***只是提供劳务,保护材料应由国力艺典公司负责购买,不应该***负担。关于垃圾清运费,***已经将垃圾放到指定地点,其他的垃圾是国力艺典公司修改设计产生的垃圾,与***无关。二、合同是清包工,***提供劳务,***提供的劳务完成的情况下,国力艺典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国力艺典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清单,有项目负责人胡新波的签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该进行相应的给付。三、未完工的工程款,十三层是国力艺典公司擅自修改设计后,自己装修的,与***无关,工程结算中不包括这个费用,不存在扣减的问题。四、罚款是国力艺典公司与甲方之间的,罚款内容也与***劳务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六、脚手架租赁费、不锈钢加工费是国力艺典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清包工的费用。七、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该通过行政方式解决。个人提供劳务,不可能开具发票的,案涉合同是套用的格式合同,国力艺典公司提到税款,工程费取的税务点数与这个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国力艺典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2万元(截至2018年4月1日),合计16.2万元,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国力艺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力艺典公司于2017年承包了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2号楼办公场所室内装饰工程。2017年4月10日,***(乙方)与国力艺典公司(甲方)签订了《清包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龙盛街52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内容为水、油、瓦施工,一层东厅、10-12层及屋顶多功能房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验收标准为进晋阳街出口银行一层大厅,工程总价107万。本工程以项目单位为标准,最终以甲方所提供的预算清单为准结算,不在清单内的部分另算。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生活费自理;第一次工程进度按甲方的付款时间付款,每月15日报量,按工程总金额的75%付款;工人退场按总工程量的总金额的90%付款,工程验收后付5%;保修金为工程总金额的5%,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期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甲方指派胡新波为现场项目经理,乙方指派吕其山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材料搬运约定甲方材料送至工程所在地的楼下,乙方负责将材料搬运到施工现场。垃圾应装袋化、日日清,由乙方清运至物业指定的垃圾堆放场所。关于验收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且应以甲方指定案例及施工方案中的质量验收标准为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并保留验收资料和影像资料,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也不予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维修问题约定: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一年内无偿维修;普通维修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三天内及时维修;若因乙方未能按合同及时完成维修,甲方可以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工作,且所发生的人工费用按实从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装修。2018年2月11日,国力艺典公司项目经理胡新波签署了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劳务),工程价款为1074661元,并注明该报价为综合清单报价,包括国力艺典公司供材料运到现场后的装卸、保管、二次搬运费用,除国力艺典公司供材料外,施工所需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人、料、机的全部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费、保险、利润、税金(专用发票)等全部费用。同日,胡新波还在签证工程量为81600元的结算表上签字。至此,***共完成工程量为1156261元的装修工程。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国力艺典公司共支付***103万元工程款,其中有2万元存在争议,***认为2018年2月15日只收到国力艺典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国力艺典公司认为除转账支付的6万元外,还支付了***现金2万元,***因此出具收到国力艺典公司8万元收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力艺典公司主张曾支付瓷砖、沙子、水泥、石材的二次搬运等费用5353元、成品保护费6430元、生活区垃圾清运费1200元。庭审中,国力艺典公司还提供了太原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证明由于质量和文明施工原因建设单位出具的处罚通知单以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国力艺典公司提供了其与王某签订的结算单和材料单,以及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因***拒绝继续施工和维修,国力艺典公司支付了王某未完工程款6453元和维修费3000元。庭审后,国力艺典公司提交了其与发包方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已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力艺典公司签订的《清包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上有国力艺典公司项目经理胡新波的签字,证明国力艺典公司对***所完成的装饰工程量的认可和工程款的结算,***以该工程量结算表向国力艺典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完成工程劳务费共计1156261元。由于合同约定工人退场按总工程量的总金额的90%付款,工程验收后付5%,现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已使用该装修工程,国力艺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95%工程劳务量,为1098448元。关于工程总金额5%保修金按约定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而本案工程国力艺典公司是在2018年2月1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主张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力艺典公司已付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提出以国力艺典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认定实际支付数额不能排除国力艺典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8万元收条认定***收到国力艺典公司8万元,由此,国力艺典公司共支付***工程劳务费103万元。关于国力艺典公司提出的二次搬运费5353元,成品保护费6430元,生活区垃圾清运费1200元,上述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承担,国力艺典公司提出从其应付工程劳务费中扣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未完工程款6453元问题,因国力艺典公司对***是否存在未完工程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在工程量结算表中并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一审法院对国力艺典公司提出扣减该款项的意见不予考虑。关于维修费3000元问题,由于合同约定若因***未能按合同及时完成维修,国力艺典公司可以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工作,所发生的人工费用按实从保修金中扣除,国力艺典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应当在保修金中扣除,而保修金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关于国力艺典公司提出的出具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出具发票,但该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考虑范围。关于国力艺典公司提出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的问题,由于国力艺典公司有新增项目,而对新增项目双方未约定工程期限,国力艺典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太原盛玖总部园区搬迁项目向国力艺典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判决:“一、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5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3元,被告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力艺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国力艺典公司因返工购买乳胶漆、石膏板、腻子粉支付13000元的发票;证据二国力艺典公司施工吊顶天花板、石膏板、维修踢脚线、粉刷乳胶漆的人工费用5600元收据,证明:一审庭审后发生的18600元费用应该由***承担。***质证认为,上述费用不在劳务结算清单里,没有依据让***承担。国力艺典公司提交的上述费用发生于一审庭审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清包工的形式承揽了国力艺典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2018年2月11日,国力艺典公司项目经理胡新波签署了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劳务),确定工程价款为1074661元,加上胡新波确认的签证工程量81600元,***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1156261元。一审法院确认国力艺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95%工程劳务量支付相关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国力艺典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款项,国力艺典公司称结算包括未完工的工程,明显不合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王某施工的工程已计入结算清单,国力艺典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未完工工程款64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力艺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及《收据》均产生于双方结算前,且国力艺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这些罚款与***有关,国力艺典公司要求***承担11000元罚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力艺典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扣减***6430元成品保护费,一审法院根据国力艺典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成品保护费为6430元,并未存在误算、漏算,国力艺典公司上诉称,成品保护费应为9290元,一审法院误将成品保护费以6430元扣减,国力艺典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清包工合同书》未对脚手架租赁费、不锈钢加工费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结算清单亦未体现上述费用,国力艺典公司要求***承担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结算,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国力艺典公司要求***支付返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开具发票作出明确约定,国力艺典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力艺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赵耀功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