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493号
原告:来宾市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长梅路高速路东南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46629X。
法定代表人:谭贵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菘培,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万象商贸城二楼台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MA5PE41K6D。
法定代表人:银柳文。
原告来宾市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盛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511元、利息2170.84元(利息以176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止,2021年3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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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违约金8607.85元(以176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止,2021年3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44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及《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76511元。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象之星公司无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象州新泉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电力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等资质的公司。新泉电力公司被宾盛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注销公司登记。
2020年9月23日,新泉电力公司与象之星公司签订《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新泉电力公司承建象之星公司10kV配电工程;项目拟定价为159927元,如增加预算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并进行结算;象之星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新泉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象之星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结清余款,每延迟一天,须另行赔付所欠款价2‰违约金给新泉电力公司,并由象之星公司赔偿由于违约给新泉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鉴于施工工程量增加,新泉电力公司与象之星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总价16584元等内容。新泉电力公司按约定完成《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配电工程,并经象之星公司验收合格,但象之星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宾盛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21年3月30日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向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443元。
上述事实,有宾盛电力公司提交的《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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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委托书》、《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新泉电力公司被宾盛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完成注销公司登记,新泉电力公司的债权应当由宾盛电力公司承继。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泉电力公司与象之星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泉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象之星公司验收合格,象之星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象之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宾盛电力公司主张象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11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84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安装合同》约定,象之星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所欠工程款的2‰计算违约金,现宾盛电力公司主张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5.4%,并以未付工程款176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宾盛电力公司主张象之星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约定利息,故宾盛公司主张象之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来宾市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5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来宾市宾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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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443元;
三、驳回原告来宾市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0元,由被告广西象之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媚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林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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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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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