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81民初153号
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绵山北街(城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恩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蕊,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西介休市裕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斐,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山、袁晓蕊、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432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30日我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汾西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陆续付款。截止2018年11月14日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累计欠我公司工程款914327.46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要回分文。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最终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此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工程款。直到2018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持《客户往来对账单》来答辩人处核对工程款数额,答辩人仅对数额予以确认,并未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纠纷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1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请上级部分解决,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核实答辫人财务账面,截止2018年12月,答辩人棚改办的账户下挂有原告的应付账款914327.46元,但,答辩人的另一分支机构水泥厂的账面上挂有原告中诚分公司的应收账款2839236元。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答辩人对原告享有2839236元的债权答辩人主张将部分债权与该案债务进行抵销,抵消之后原告还欠我方1924908.54元,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为确保答辩人对原告债权的清收,故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2019年1月答辩人水泥厂已将原告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晋0781民初170号。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申请将本案与水泥厂诉原告一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是我方2006年设立的独立法人,2008年左右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成为我公司内设机构,我公司账面上欠原告914327.46元,但原告的下设中诚分公司欠我公司下设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2839236元,抵消之后原告还欠我方1924908.54元。因此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曾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2839236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晋0781民初170号,该案现在尚未开庭。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发表意见为:我方不清楚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陈述的“原告的下设中诚分公司欠我公司下设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2839236元”。我公司曾设立中诚分公司,2015年底该分公司已经注销。认可被告陈述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曾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2839236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晋0781民初170号,该案现在尚未开庭。”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合同无效,介休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条款无效,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能与原被告之间其他债务抵消,被告并未就本案提起反诉,各案审理各案较妥,如果抵消可在执行之中抵消。
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有:我方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包括棚户区一期、二期工程,我方一直在向被告要钱,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6月29日,顶账顶了150万元的水泥。直至2018年11月14日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与我方确认,其欠我方914327.46元。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30日我方与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11月14日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与我方的客户往来对账单。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30日我方与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4日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与我方的客户往来对账单认可,无异议。2011年6月29日,我方给原告顶账顶了价值150万元的水泥。2013年底经审计核减,我公司欠原告914327.46元。2014年开始至2018年底,原告再未向我方要欠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辅助余额表、辅助明细账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辅助明细账上的内容我方认可被告欠我方914327.46元,对辅助余额表不认可。
证人张某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方财务工作人员,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我方的工程尾款一直要不上,我每年都去被告财务上要账,2017年我去跟魏某要账,魏某是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财务工作人员,2017年我去了两次。2018年也去要过账,2018年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财务工作人员姓李。要账是我一个人去的。
证人魏某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我方钱,我本人去被告处要过账,一般过年过节前都会去要账。我本人最近去是2016、2017年左右,我去财务要账,主要是张经理要,我是办事人员,记不清是跟谁要了。2016年我一个人去要过,2017年我是自己要的还是还有别人我记不清了。
被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底顶账150万元水泥,2013年最终确认我方欠原告914327.46元工程款。我方才知道就是2018年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期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位证人是原告方财务人员,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证词含糊不清,不能陈述清楚具体时间及人员。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纠纷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1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请上级部分解决,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晋中地区只有晋中市有仲裁委员会。虽然水泥厂是我方分支机构,但是最终债权债务承担者都是我们公司,因此债务可以进行抵消。虽然我方未提起反诉,但是我方已经另行起诉了,我方向法院申请了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欠原告工程款914327.4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2、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曾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2839236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晋0781民初170号。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2018年11月14日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与我方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原告2014年开始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合同无效,介休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3、本案与(2019)晋0781民初170号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与(2019)晋0781民初170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1432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4327.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1432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四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