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859号
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绵山北街(城关乡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746003574U。
法定代表人:张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焕,山西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和程文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3179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订立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道路硬化及上下水改造、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2431792.54元未支付,该欠款有两份往来款项清欠通知回单及村委出具的两份欠款凭据可证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建筑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便民服务中心、道路及上下水改造工程;
3.《成交通知书》2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正式招标后原告中标;
4.竣工验收报告2套,证明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5.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2支,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431792.54元。
对于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3、4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中标情况、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情况以及工程经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270000元。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7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的结算金额为准。2018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8月16日,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道路硬化及上下水改造工程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418160.2元。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道路及上下水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约为145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的结算金额为准。2018年10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的结算金额为准,鉴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核,故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尚无法确定,现原告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案涉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4元,减半收取13127元,由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