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建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济建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铁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建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河东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旭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强,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济市鑫源铁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振兴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生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济建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鑫源铁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铁合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有效。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永济市鑫源铁合金铸造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用房屋租金抵顶工程款行为性质及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05年起陆续为一审被告永济鑫市源铁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铁合金公司)维修厂房、车间,2012年9月起。上诉人为鑫源铁合金公司建设了铸造车间、清理车间、模具车间、库房、办公区,2015年8月,经上诉人与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确认上诉人所有维修、建设、改造项目结算资金共计13959842元,鑫源铁合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上诉人欠工程款9905842元。经双方协商,鑫源铁合金公司同意用其出租房屋租金抵顶所欠工程款。2018年7月7日,上诉人、鑫源铁合金公司与房屋承租户永济市伊品妮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东和李拽丽、永济市金之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济市条山贵鑫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廉阿强三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收取五个承租户应付给鑫源铁合金公司的租金,用于抵顶鑫源铁合金公司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2018年8月10日,因被上诉人申请,永济市人民法院冻结了一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在承租户永济市伊品妮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东和李拽丽、永济市金之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济市条山贵鑫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廉阿强处的预期应得的收益。上诉人与2018年8月13日,上诉人对此此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2018)晋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鑫源铁合金公司预期应得收益(租金)的执行。被上诉人不服裁定,提起本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有二:一是错误的将上诉人与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的用房屋租金抵顶工程款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普通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特殊的担保物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物权期待权)的,可以排除执行行为。上诉人与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了用房屋租金抵顶工程款协议后,已取得出租房屋的租赁收益权的实体权利,租赁收益权是租赁权的一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权利认定为普通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二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对出租房屋租赁收益权的时间界限认定错误。2018年7月7日,上诉人、鑫源铁合金公司与房屋承租户永济市伊品妮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东和李拽丽、永济市金之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济市条山贵鑫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廉阿强三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收取五个承租户应付给鑫源铁合金公司的租金,用于抵顶鑫源铁合金公司所欠工程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就对上述房屋享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之所以在协议签订时未实际收取租金,是因为向各租户收取租金的期限未到,等到收取租金期限到期时,法院已对此进行冻结。上诉人享有租金收取权利在前(2018年7月7日),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东街鑫源铁合金公司房屋租金收益在后(2018年8月10日),这是基本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竟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实际收取租金就是“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进而认为鑫源铁合金公司仍享有对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权利,不知该认定依据的是何法律和事实逻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享有对鑫源铁合金公司出租房屋的租赁收益权,且上诉人的权利早于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该房屋租赁收益权的日期,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租金收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有效。补充意见:2018年7月7日,上诉人与鑫源铁合金公司及承租永济市鑫铁合金房屋的房屋承租户(共五户)三方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收取五家租户应付给永济市鑫源铁合金公司的房屋租金,用于抵顶永济市鑫源铁合金公司所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鑫源铁合金即丧失了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而与此同时,上诉人即取得了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也就是说,鑫源铁合金公司与各承租户之间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取而代之的是上诉人与各承租户形成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方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三方所签协议当然地有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然而,一审法院于权利转让这一事实于不顾,让本已罹于死亡的鑫源铁合金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死灰复燃,其认定与法相悖于理不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裁判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法庭归纳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足以排除法院对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311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案外人也就是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错误。第一个上诉理由是:“租赁收益权是租赁权”,租赁权可以排除执行。该理由错误,收取租金权是房屋出租人的权利,而租赁权是房屋承租人的权利,明显不同,上诉人和被执行人故意混淆基本概念。第二个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等三方签订的转让收预期租金权利合同时间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所以可以排除执行。(一)该逻辑推理错误,其推理大前提是:有时间在先的债权就可以排除法院执行,这个大前提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上诉人等三方签订转让收预期租金权利合同,明显有规避执行情节嫌疑,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三)退一步讲,即使其合同有效、案外人合法取得收预期租金权利,该权利也不属于法定的可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总之,上诉人执行异议没有合法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其上诉动机目的是制造各种执行障碍,拖延规避执行。请法庭尽快依法裁判,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述称: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实质上认可了上诉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认可了上诉人系权利人,只是认为上诉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执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异议能否成立,关键取决于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那么首先要确认的是执行标的,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将来某个时间点被执行人应当收取的第三方(承租方)应付的租金,这是一种预期应得利益,这种预期应得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的取得,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第三方(承租方)签订的合法的三方协议取得的,也就是说,三方协议的实质就是将被执行人的应收财产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做为权利人,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当然能够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却以预期应得利益的性质为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而判决上诉入异议不成立,这显然是混淆了财产权与债权请求权的概念,债权请求权是指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与财产权根本就不能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预期应得利益是财产权,债权请求权是获得该预期应得利益(财产权)的方式或途径,而不能说预期应得利益(财产权)就是债权请求权,一审判决把预期应得收益这种财产权等同于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显然是混淆概念且逻辑混乱,是错误的。综上,被执行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异议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许可对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应得的收益(租金)的执行;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要求鑫源铁合金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389100元;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鑫源铁合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89100元。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要求鑫源铁合金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389100元;鑫源铁合金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源铁合金公司的再审申请。后,经***申请,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8月10日,法院冻结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在永济市伊品妮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东、李拽丽、永济市金之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济市条山贵鑫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廉阿强处的预期应得的收益(房屋租金)。被告建校建筑公司从2005年起陆续为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维修厂房、车间,2012年9月1日,鑫源铁合金公司与建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校建筑公司为其建设铸造车间、清理车间、模具车间、库房、办公区;工程造价500万元;2015年8月20日,鑫源铁合金公司与建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确认建校建筑公司所有建设、改造、维修项目结算价款13959842元,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鑫源铁合金公司现欠建校建筑公司工程款9905842元未付。双方经协商,鑫源铁合金公司欲用其出租房屋的租金冲抵所欠工程款。2018年7月7日,鑫源铁合金公司、建校建筑公司工程款与承租户永济市伊品妮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东和李拽丽、永济市金之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济市条山贵鑫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廉阿强三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建校建筑公司收取五个承租户应付给鑫源铁合金公司的租金,用于冲抵鑫源铁合金公司所欠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2018年8月13日,被告建校建筑公司对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应得的收益(租金)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晋08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鑫源铁合金公司预期应得收益(租金)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对鑫源铁合金公司预期应得收益(租金)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建校建筑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本案中需首先认定建校建筑公司对鑫源铁合金公司预期应得的收益(租金)享有权利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鑫源铁合金公司(被执行人)欠案外人建校建筑公司工程款,用其出租房屋的租金(预期应得收益)冲抵所欠工程款,“三方协议”仅约定案涉执行标的向案外人交付,故建校建筑公司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请求权,在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前,鑫源铁合金公司所出租的房屋产生的租金仍归鑫源铁合金公司所有,故***对鑫源铁合金公司所享有的赔偿款请求权与建校建筑公司对鑫源铁合金公司所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属平等债权,二者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本案中,在建校建筑公司未收取该款项的情况下,法院将鑫源铁合金公司预期应得的收益(租金)予以查封,被告建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永济市鑫源铁合金铸造有限公司预期应得的收益(租金),本院(2018)晋0881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济建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仍为应否准许对鑫源铁合金公司预期应得收益(租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即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承租人与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与其和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晋0881执异16号案卷中的四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本案中的租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的租金性质或者三方协议约定的由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收取租金以冲抵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所欠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欠款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当然地享有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该权利应为债权请求权,且为普通债权请求权无疑。就三方协议书内容来看,如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乙方)及承租人永济市金之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2018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一、……。二、甲方依和丙方2017年3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每年3月1日前收取的丙方租金,商定自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依《房屋租赁合同》向丙方收取,冲抵甲方相对乙方欠款,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三、……。四、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若用其他资金付清所欠乙方款项,本协议终止,甲、丙双方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五、……。”从上述协议不难看出,协议约定的由乙方收取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为债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所享有的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权利,也应为普通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赔偿请求权与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对原审被告鑫源铁合金公司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属平等债权,二者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据查封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认为上诉人建校建筑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鑫源铁合金公司签订的用房屋租金抵顶工程款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普通债权请求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承租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享有租赁权,上诉人所提租赁收益权是租赁权的一种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对出租房屋租赁收益权的时间界限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与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在租赁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交纳房屋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三方协议签订于2018年7月7日,上诉人对丙方享有的租金请求权时间应为每年的3月1日之前的一个月即2月1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济建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济建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