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9948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81民初232号 原告: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翔宇楼1幢5**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7290411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 原告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2643032.3883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股东和实际管理人,***是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鹏宇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因经营不善,鹏宇公司经营期间拖欠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债权人巨额债务无法偿还。2016年6月12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对鹏宇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鹏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对鹏宇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841970.31元。鹏宇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委***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鹏宇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资产负债和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宇公司应提供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资料供审计单位,以便审计单位据实审计鹏宇公司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然而,鹏宇公司未能完整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致使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鹏宇公司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经营损益情况及2016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发表审计意见,进而导致鹏宇公司无法清算。鹏宇公司管理人在鹏宇公司迟迟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只得根据已查实的鹏宇公司部分资产的基础上制定分配方案并实施。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仅获偿198937.9217元,清偿比例仅为7%。即原告对鹏宇公司尚有2643032.3883元未获清偿。2020年8月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81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终结了鹏宇公司破产程序。综上,两被告作为鹏宇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对鹏宇公司未能提账簿、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负有清算责任。鹏宇公司因上述财务账册的缺失无法审计,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巨额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两被告应就原告在鹏宇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未能受偿的2643032.388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相关诉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系对公司自行解散和清算案件所作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案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债务人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由破产案件管理人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取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分配。综上,本案中债权人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债务人鹏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鹏宇公司的原股东***、***就债务人欠其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丰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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