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7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周家店村南开源花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尚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新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息2032749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20年7月3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大同市古城东北隅文化旅游产业项目(仁和坊)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总量、价格、付款方式、计量方式、交(提)货方式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自钢材全部到货后的次日起,按两分利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0日付款30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供货1384.422吨钢材,总价为5749790.64元,运费为131520元,共计5881310.64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对钢材需求量、供货质量、品牌、价格、计量方式,交货与付款方式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利息按照二分计算,从交货次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供货695.742吨钢材,总价为2959834.82元,运费为62616.78元,共计3022451.6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在购货后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203274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庭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2020年4月27日之前被告已归还的利息还按照原约定,主张2020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91167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

被告大同新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只是一个具体办事人员,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代表钢棒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棒棒公司)与张丙元代表大同新胜公司履行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钢棒棒公司与被告大同新胜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大同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不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并且在原告***代表钢棒棒公司将钢材送给被告工地之后,被告公司也已经给钢棒棒公司支付了大量货款,同时,钢棒棒公司也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交易信息,其陈述也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并且在原告***与张丙元履行两个公司的合同期间,共签了三次要料计划书,也就是所谓新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代表钢棒棒公司给工地送了钢材,被告也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了钢棒棒公司。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项目建设专用章,名称是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古城东北隅文化旅游产业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这个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第四,通过与会计核实,我公司仅欠钢棒棒公司50多万元钢材款没有支付,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称张丙元系挂靠被告公司,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印章已在被告公司备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份(一份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一份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证明目的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主体适格,阳原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与钢棒棒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货款票据二张、运费票据二张、收货清单二份,证明目的是,在2019年3月21日这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交付的钢材总价款是5881310.64元(包括钢材款5749790.64元和运费13152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在2019年4月23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交付的钢材总价款是3022451.6元(包括钢材款2959834.82元和运费62616.78元)。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是200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137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上面有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盖章和另一个负责人张志国的签字,证明目的是进一步证实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原、被告,而不是被告与钢棒棒公司。4.钢棒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是通过钢棒棒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钢棒棒公司与大同新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5.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会计李冬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屏一份,附聊天记录中图片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与***之间的存在钢材买卖交易,结算也是被告与***进行结算。同时,该聊天记录也可证明这批货里面包括货款、运费以及利息,当时被告公司是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这是履行被告与钢棒棒公司之间大合同的一个具体操作合同,应包含在被告与钢棒棒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内,且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与张丙元签订了三份合同,如果不是三份合同仅仅只有两份合同的话,被告给原告的钱远远超出了这两份合同的内容。2.对货款票据、运费票据、收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承诺书不予认可,上面只有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公司的印章,且没有张丙元的签字,张志国与原告的关系我方不知道,该承诺书与我公司无关。4.不认可钢棒棒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仅说明了钢材是如何交付的,并没有证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明确表示钢棒棒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表示***已经全部付清了钢材款14216301.06元,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5.对李冬与原告***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清楚李冬的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与钢棒棒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只是钢棒棒公司履行钢材供应合同书的一个具体负责人,而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银行客户回单六张,证明目的是被告已将六笔货款支付给钢棒棒公司,合计金额13643737元,钢棒棒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结算过程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都是在钢棒棒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签订的。3.销货清单五张,证明原告代表钢棒棒公司一共给被告工地送过钢材五次,金额共计14216301.06元,所供钢材被告确实已经收到,是原告具体去履行的,但是被告方收到的是钢棒棒公司的钢材。4.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与张丙元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陈述并没有完整的反映原告代表钢棒棒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因为被告提供了原告所说的2019年3月21日之前的收货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大同新胜公司与钢棒棒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于是原告向钢棒棒公司购买钢材后,与其协商好由钢棒棒公司为被告出具购货发票,但事实上的交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钢棒棒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交易。3.对五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不认可。五次供货均是由原告直接供给被告的,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和货款凭证,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4.对2019年3月1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交易被告已于2019年3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与***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系被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系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系原告提供),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与钢棒棒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被告提供)、二张货款票据、二张运费票据、二份收货清单(原告提供),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银行客户回单、五张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由于该承诺书上有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提交的钢棒棒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被告只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冬与***的聊天记录截屏,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冬的身份,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向供方***购买建筑用钢材,并对供货质量、品牌、价格、计量方式、交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钢材全部到货后,自到货的次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2019年4月20日付款300万,剩余货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该钢材购销合同上有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盖章及张丙元的签字。

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8日的货款票据、运费票据、收货清单上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供应钢材价值为5749790.64元,运费为131520(票据及清单上客户名称及购货单位写的是大同新胜公司,但没有大同新胜公司的盖章,仅有付卫成、张丙元的签字)。原告称上述交易是履行2019年3月2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

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对供货质量、品牌、价格、计量方式、交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从交货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2分利息计算,第一批货款本利付清后,可进第二批钢材,以此类推滚动进行;同时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该钢材购销合同上有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盖章及张丙元的签字。

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26日的货款票据、运费票据、收货清单上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供应钢材价值为2959834.82元,运费为62616.78元(票据及清单上客户名称及购货单位写的是大同新胜公司,但没有大同新胜公司的盖章,仅有付卫成、孙强的签字)。原告称上述交易是履行2019年4月2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

被告提交的五张销货清单中的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4月26日的两张销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收货清单(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4月26日)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

2019年3月15日,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与钢棒棒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约定供方钢棒棒公司向需方大同新胜公司供应钢材,需方按工程进度提前5日将材料计划报给供方,供方按规格数量将材料即时送达工地,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有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大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六张分别显示: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钢棒棒公司汇款5065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汇款3000000元、于2019年8月2日汇款20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汇款578600元、于2019年9月11日汇款200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汇款1000137元。

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钢材款,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137元。

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了大同市古城东北隅仁和坊工地从3月28日至4月26日共欠***钢材款的数额情况及承诺还款情况,并盖有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印章及张志国的签字。原告称承诺书中涉及的款项已结清。

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其在庭审中称“所供钢材确实已经收到”,但认为上述钢材系钢棒棒公司供应,原告只是钢棒棒公司的一名办事人员。被告称张丙元是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负责人,系张丙元挂靠被告公司并承揽了工程后自己成立的,该项目部已在被告公司备案。原、被告均确认张丙元已去世。

钢棒棒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梗概为:在2019年3月到2019年4月期间,***从钢棒棒公司购买四批钢材,其过程为先由***向钢棒棒公司支付预付款,钢棒棒公司按照其指示直接发货给大同新胜公司;钢棒棒公司虽收到过大同新胜公司的款项,但系代***收款的行为,最终货款由***与钢棒棒公司结算,上述四批购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购买四批钢材情况如下:第一批包括共计两次,第一次发生于2019年3月13日,钢材价款为2721443.22元,第二次发生于2019年3月14日,钢材价款为2234565.82元;第二批发生于2019年3月28日,钢材价款为5749790.64元;第三批发生于2019年4月16日,钢材价款为550666.56元;第四批发生于2019年4月26日,钢材价款为2959834.82元;以上四批钢材款合计14216301.06元,运费不计算在内,运费由***另行支付。

庭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2020年4月27日之前被告已归还的利息还按照原约定计算,主张2020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91167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该主张是原告对己方部分权益的自愿放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履行被告与钢棒棒公司之间《钢材供应合同书》的一个具体操作合同,其应包含在《钢材供应合同书》之内,而《钢材供应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被告大同新胜公司与钢棒棒公司,故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本院经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署名双方均为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和***,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未提及钢棒棒公司,也没有钢棒棒公司的签章,更未体现其是《钢材供应合同书》的具体履行合同。而被告与钢棒棒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中,并未对供货时间、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等进行约定,只是约定“需方按工程进度提前5日将材料计划报给供方,供方按规格、数量将材料及时送达工地”,但作为需方的被告并未提供所谓的“材料计划”证明其与钢棒棒公司之间发生过真实的钢材买卖供需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客户回单,虽然显示被告向钢棒棒公司支付货款,但钢棒棒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与董中礼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钢棒棒公司只是按照***的指示直接发货给被告,并代***收取货款。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方仅凭约定不明的《钢材供应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钢棒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被告主张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是《钢材供应合同书》的具体履行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发生于2019年3月21日,一份发生于2019年4月23日)显示,甲方(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因承建大同市古城东北隅文化旅游产业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上述合同中有需方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的盖章及供方***的签字。结合货款票据、运费票据、收货清单、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给***出具的承诺书及钢棒棒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和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二者之间发生了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

二、关于管辖问题。

由于案涉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钢材供应合同书》的具体履行合同,也未能证明其与钢棒棒公司发生过真实的钢材买卖交易,故被告依据其与钢棒棒公司之间《钢材供应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2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的具体所在县市,原告主张**原县为合同签订地,被告主张山西省大同市为合同签订地,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在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钢材款,接收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是阳原县,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告***与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于2019年3月21日、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供应钢材,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张丙元系挂靠被告公司成立了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该项目部已在被告公司备案。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实际是张丙元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并以被告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经营。出卖人与施工企业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施工企业应当对其设立的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承认其收到了案涉钢材,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设立的大同新胜公司古城东北隅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经营活动(钢材买卖)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受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约束。

原告提供的货款票据、运费票据及收货清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供应钢材价款为5749790.64元,运费为13152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供应钢材价款为2959834.82元,运费为62616.78元。上述钢材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4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额一致,也与钢棒棒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第二批钢材价款及第二批钢材价款数额一致,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原告承认,其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3000000元钢材款,于2019年8月2日收到200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200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1000137元。原告所称的上述已支付款项与被告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4月27日的银行客户回单相吻合,且被告针对上述已支付货款数额情况并未做出具体的承认与否认的说明与抗辩,本院对已支付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即“从交货次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原告交付钢材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20年4月27日之前被告已归还的利息还按照原约定计算(即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91167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该利息计算方法的主张是原告对己方部分权益的自愿放弃,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到2020年4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本院结合上述交易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供应钢材,被告所欠价款:钢材款5749790.64元+运费为131520元=5881310.64元。

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3000000元钢材款,包括利息:5881310.64元×25天×24%÷365=96679元,包括本金:3000000元-96679元=2903321元。

截止2019年4月22日,被告尚欠:5881310.64元-2903321元=2977989.64元。

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供应,被告所欠价款:钢材款2959834.82元+运费62616.78元=3022451.6元。

原告于2019年8月2日收到2000000元钢材款,包括利息:2977989.64元×101天×24%÷365+3022451.6元×97天×24%÷365=390539元,包括本金:2000000元-390539元=1609461元。

截止2019年8月2日,被告尚欠:2977989.64元+3022451.6元-1609461元=4390980.24元。

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2000000元钢材款,包括利息:4390980.24元×39天×24%÷365=112601.57元,包括本金:2000000元-112601.57元=1887398.43元。

截止2019年9月11日,被告尚欠:4390980.24元-1887398.43元=2503581.81元。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1000137元钢材款,包括利息:2503581.81元×221天×24%÷365=363808元,包括本金:1000137元-363808元=636329元。

截止2020年4月27日,被告尚欠:2503581.81元-636329元=1867252.81元。

综上,本院认定,截止到2020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67252.81元;2020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1867252.8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67252.81元及相应利息(以1867252.8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1元,原告***负担728元,被告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子杰

书 记 员 贾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