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冠礼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
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许宗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智豪,男,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
被告肖东雷,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玉阴县。
被告肖鹏,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玉阴县。
被告苗强,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张辉,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笑东,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列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要求追加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光电”)、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枫、孙伟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韩科电子委托代理人金智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科电子因承揽太阳能及电子产品领域的机械设备工程的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化学品供液系统设备以及安装服务。为此,双方分别就建设单位为浙江温州中硅瑞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硅”)、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浙江元众新能源(以下简称“浙江元众”)、徐州艾德太阳能光电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艾德”)的工程签订了数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安装的合同义务,且全部货物及安装工程业已验收合格。但被告韩科电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迟迟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韩科电子股东肖东雷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韩科电子盖章、肖东雷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确认了欠款事实,同时承诺了还款时间。后,被告韩科电子仅支付了少量货款。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韩科电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70,000元(以下币种同)。由于山东晟朗项目中,因被告韩科电子未依约支付预付款,原告未发货,故扣除该项目货款外,被告韩科电子欠款金额为12,0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科电子支付货款12,07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追加被告韩科光电、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的六被告对被告韩科电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一,韩科电子与韩科光电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韩科电子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房地产转让给了韩科光电,且房屋产权已正式过户,转让价格为13,649,228元,但韩科电子并未实际收取韩科光电任何房产转让款;另外,韩科电子将其持有的韩科光电、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建设”)、上海韩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照明”)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肖东雷、牟天夫,但亦未收取任何转让款。韩科光电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接受关联公司转让的重大资产,帮助韩科电子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应对韩科电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二,被告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系韩科电子的股东,其中肖东雷是上述四家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韩科电子与其他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四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互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要求五股东对被告韩科电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科电子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在无锡尚德的工程中,原告未完成二次配,故应扣除相对应的费用1,055,926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1,014,074元。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欠款是由于光伏产业的问题,且原告未完成二次配,造成无锡尚德拖欠被告一千多万元的货款,以致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韩科光电、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科电子并未有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韩科电子在外的债权有四千多万元,足以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与韩科电子最终确认欠款是在2013年1月,而韩科电子所有的对外投资均在2012年的,韩科电子并没有逃避债务。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变更其关于货款金额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科电子给付货款11,014,074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韩科光电、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韩科电子就温州中硅、无锡尚德、浙江元众、徐州艾德项目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出货单及《竣工验收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3月5日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两份,旨在证明被告韩科电子确认在无锡尚德工程中欠款12,800,000元、徐州艾德工程中欠款700,000元、山东晟朗工程中欠款650,000元,共计欠款14,150,000元的事实;
3、2012年3月5日、4月11日、5月10日、5月23日、7月1日、2013年1月16日的会议纪录,旨在证明双方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
4、2013年1月16日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扣除山东晟朗项目,被告韩科电子确认的欠款金额12,070,000元;
5、原告、被告韩科电子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韩科光电的企业基本信息及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旨在证明韩科电子在韩科光电占30%的股权,计10,800,000元,2012年8月22日韩科电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牟天夫,但未收取相应转让款;
7、韩科建设的企业基本信息及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旨在证明韩科电子在韩科建设占30%的股权,计600,000元,2012年9月5日韩科电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牟天夫,但未收取相应转让款;
8、韩科照明的企业基本信息及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旨在证明韩科电子在韩科照明占35%的股权,计200,000元,2012年11月韩科电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牟天夫,但未收取相应转让款;
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韩科电子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旨在证明韩科电子于2012年12月27日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韩科光电,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3,649,228元,并于2013年1月7日完成了过户手续。但至今韩科光电未向韩科电子支付过房屋转让款;
10、韩科电子、韩科光电、韩科建设、韩科照明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肖东雷持有韩科电子45%的股权,是韩科电子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肖东雷与牟天夫在韩科光电、韩科建设中分别持有50%的股权,肖东雷和牟天夫分别持有韩科照明35%的股权;
11、韩科光电与韩科电子的企业基本信息,旨在证明韩科电子的经营范围与韩科光电的经营范围高度相似,存在业务混同情形;
12、肖东雷的名片,旨在证明肖东雷既是韩科电子的总经理,也是韩科光电的总经理,是这两家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韩科电子和韩科光电存在人事混同的情形;
13、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厂房照片、韩科电子与韩科光电、韩科建设、韩科照明签订的《租房合同》,旨在证明韩科电子、韩科光电、韩科建设和韩科照明四家公司均在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厂房内办公,存在场所混同的情形;
14、韩科光电的缴税情况,旨在证明2013年6月底前韩科光电的实缴营业税6,000元,可见韩科光电的设立并非是为了实际经营,而是用于为韩科电子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15、(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判决标的为712,702元,旨在证明韩科电子根本没有还款能力。
七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九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汇款证明三份,旨在证明牟天夫向韩科光电现金出资,而肖东雷是以韩科电子厂房作为对韩科光电的出资,不存在股东躲避债务的情形;
2、韩科电子的应收账款统计明细一份,旨在证明韩科电子应收未收的债权为四千多万,不存在逃避债务;
3、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温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无锡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各一份,旨在证明山东晟朗、温州中硅、无锡尚德共欠韩科电子二千多万元,韩科电子完全具有偿还能力,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但说明在无锡尚德的工程中,原告未进行二次配;对原告证据6-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韩科光电、韩科建设、韩科照明的股权问题与本案无关,这三家公司只是注册,注册资金并未到位,也未实际经营,韩科电子并没有实际出资在这三家公司中,后因韩科光电增资,肖东雷将韩科电子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其个人出资投入,韩科光电确实未将转让款支付给韩科电子。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牟天夫向韩科光电的出资与本案无关;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认定其债权的真实性,韩科电子所谓的债权均与光伏产业有关,其债权很难能得以实现,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系牟天夫对韩科光电的出资,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3仅代表韩科电子存在债权,但由于该债权尚未收回,故无法认定韩科电子目前有偿还自身债务的能力。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韩科电子为了温州中硅工程、无锡尚德工程、浙江元众工程、徐州艾德工程的化学品供应系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韩科电子提供制造太阳能产品之设备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对付款时间均作了如下约定:“……,经甲方(即被告)及建设单位正式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原告)应出具保固一年切结书及保留合同总价百分之十(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甲方确认原告完成所有保证责任的,乙方于三十日内无息发还质量保证金”。2011年6月18日徐州艾德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6月30日浙江元众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7月5日温州中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10月8日无锡尚德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同意延长质保期三个月。
2012年3月5日,被告韩科电子的肖东雷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在无锡尚德、徐州艾德、山东晟朗三个合同中,韩科电子尚欠原告工程款14,150,00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16日,双方就还款问题多次进行协商。2013年1月16日,双方制作对账单一份,确认温州中硅、无锡尚德、浙江元众、徐州艾德四个工程中,被告韩科电子共计欠款为12,07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款金额重新确认,由于无锡尚德工程的二次配没有完成,故实际欠款金额为11,014,074元。
2012年6月19日,被告韩科电子、肖东雷、案外人牟天夫投资成立了韩科光电,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肖东雷占50%的股权、韩科电子占30%的股权。2012年8月16日,韩科光电增加注册资本为36,000,000元,三股东所占股权的比例不变。2012年8月22日,韩科电子将全部股权作价10,800,000元转让给牟天夫。但事后,牟天夫并未支付相应对价。
2012年8月9日,被告韩科电子、肖东雷、牟天夫投资成立了韩科建设,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肖东雷占50%的股权、韩科电子占30%的股权。2012年9月5日,韩科电子将全部股权作价600,000元转让给了牟天夫。但事后,牟天夫并未支付相应对价。
2012年8月18日,韩科照明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韩科电子将其所持35%的股权作价200,000元转让给了牟天夫,所持16%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了肖东雷。事后,牟天夫并未支付相应对价。
2012年12月27日,韩科电子与韩科光电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韩科电子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房地产转让给了韩科光电,转让价为13,649,228元。现房屋产权已正式过户。但韩科光电并未向韩科电子支付相应购房款。另,韩科光电、韩科建设、韩科照明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1年7月由肖东雷出面,向韩科电子租用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第3层303室的房屋,租赁价格为无偿使用。
另查明,被告韩科电子成立于2007年9月30日,股东分别为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
原告以被告韩科电子未按约给付货款、被告韩科光电未对付对价却获得了韩科电子的重大资产、被告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韩科电子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韩科光电、被告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对之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韩科电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方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韩科电子多次对账,并对欠款金额确认无异,且应付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韩科电子却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科电子自2013年1月16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科电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由,要求被告韩科光电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应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从原告的现有证据看,被告韩科电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电光电后,韩科光电确实未支付相应对价,但仅凭这一点,无法直接认定该两个公司的财产已发生混同;同理,韩科电子将其在韩科光电、韩科建设及韩科照明中的股权转让给牟天夫时,即使牟天夫未支付相应对价,亦不能单凭这点即认定上述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科光电、肖东雷、肖鹏、苗强、张辉、张笑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014,074元;
二、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728元,由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73元、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