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
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333号长城大楼第一层A1-2部位。
法定代表人许宗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枫、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58号1幢第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公路821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肖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光电公司”)、第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电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第三人韩科电子公司提供化学品集中供液系统设备以及安装服务,但第三人拖欠了大量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1,014,0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故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仅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55,000元。因第三人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3,649,228元,于2012年12月12日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7日获得核准。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代第三人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债务本金10,259,074元;二、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损失671,798.16元;三、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加倍利息196,898.94元;四、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加倍利息;五、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0,655元。
被告韩科光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奉贤法院的案件中,原告也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奉贤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实质是股权出资,因此奉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代位权不能成立。
第三人韩科电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现尚欠的本金与原告所述一致,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单纯的买卖关系,不是股权出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科电子公司偿付货款12,07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韩科光电公司、肖某、肖甲、苗某、张甲、张乙作为被告,并要求其对韩科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韩科光电公司帮助韩科电子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韩科电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014,074元;2012年6月19日,韩科电子公司、肖某、牟天夫投资成立韩科光电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肖某占50%股权、韩科电子公司占30%股权、牟天夫占20%股权。2012年8月16日,韩科光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三股东的股权比例不变。2012年8月22日,韩科电子将全部股权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牟天夫,但牟天夫未支付相应对价;2012年12月27日,韩科电子公司与韩科光电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韩科电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58号1幢房地产转让给韩科光电公司,转让价为13,649,228元。现房屋产权已正式过户,但韩科光电公司并未向韩科电子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科电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014,07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90,655元,同时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韩科电子公司与韩科光电公司及相关个人存在财产混同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韩科光电公司及其他个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业已生效。但韩科电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向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韩科电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755,000元。后因韩科电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在韩科电子公司与韩科光电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韩科光电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向韩科电子公司支付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58号1幢房地产的房款13,649,228元。2012年12月27日,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3年1月7日,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过户登记,上述房地产的权利人变更为韩科光电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簿、付款凭证、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科电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法院审理,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韩科电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韩科电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向韩科电子公司的债务人即韩科光电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对韩科电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韩科光电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向韩科电子公司支付购房款13,649,228元,也就是说韩科电子公司对韩科光电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但韩科电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韩科光电公司主张,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如前所述,韩科电子公司对韩科光电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韩科电子公司对韩科光电公司的债权并非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等权利,故不是专属于韩科电子公司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向韩科光电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原告对韩科电子公司的债权为限,且不超过韩科光电公司对韩科电子公司所负的债务额。被告韩科光电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是一案两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要求韩科光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韩科光电公司与韩科电子公司存在混同,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位权,故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一案两诉。被告韩科光电公司又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实际是韩科电子公司代肖某进行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韩科电子公司及肖某本人对被告韩科光电公司的上述说法均予以否认,被告韩科光电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韩科光电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无关。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损失、双倍利息等均依据(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来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韩科光电公司应在其欠第三人韩科电子公司的13,649,228元的范围内代第三人韩科电子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13,649,22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冠礼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清偿(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扣除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本金7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4,644元,由被告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