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29民初64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艳,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向阳街道4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海源财富中心6#塔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红河县迤***花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彝族,系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红河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艳、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共计2701439.69元,其中工程款2327642.69元,资金占用费373797元(从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9月13日,共1699天,按年利率3.45%计算);2.从2023年9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河县住建局是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以及建设方。被告宏鑫公司是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工程的中标方以及总承包方。2016年12月27日被告宏鑫公司将位于红河县凹腰山2#路旁的“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就工程内容、工期、分包价格、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工程竣工后,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款结算金额是754966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222018.31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27642.6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涉红河县C地块工程是由***司借用宏鑫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司与宏鑫公司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宏鑫公司从未和**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2013年9月30日,***司借用宏鑫公司资质,就红河县2013保障房C地块工程进行投标,最终宏鑫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主张的案涉合同与结算单均属于***司利用其占有、管理和使用的项目章与其签订和结算,与宏鑫公司无关。二、**和***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自然人,无建设案涉项目的相关资质,与***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宏鑫公司根据***司的要求,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案涉款项,**要求宏鑫公司支付2,327,642.69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提交的C地块结算付款申请单载明的内容,***司的***、**等人员与**进行结算,C地块的工程款合计为7,549,661元。据不完全统计,宏鑫公司帮***司代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7,549,661元。其中,就宏鑫公司的基本账户及***司指定的收款人***红河县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显示,宏鑫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8,940,902元。该款项仅属于上述两个账户的转账记录,还不包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个体账户等支付给**的费用,也不包括宏鑫公司的其他账户支付的款项。宏鑫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有转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根据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宏鑫公司代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了**的诉求。其要求宏鑫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对宏鑫公司的账户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宏鑫公司账户的行为纯属于保全错误,应立即解除保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宏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宏鑫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 被告***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司一次性支付2,701,439.69元工程款以及以2,327,64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以2,327,642.6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以年利率3.45%直至付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3.请求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4.请求法院判决宏鑫公司、红河县住建局与被告***司共同承担原告实际未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起诉的第1项请求为虚假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据。1.被告***司于2013年10月与宏鑫公司达成口头工程转包协议,宏鑫公司将项目“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及其余建设点建设项目”中的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1-11栋工程(以下简称:C地块1-11栋)、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红河县城市排水清运公司A、B栋工程)A、B栋工程(以下简称:清运公司A、B栋)、勐龙河三个建设点转包给被告***司,被告***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C地块1-11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以下简称:C地块劳务),C地块劳务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549,661元;同时被告***司将自己中标的红河州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B地块1-3栋)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以下简称:B地块劳务),B地块劳务结算价格为6,592,740元。原告承建的C地块劳务和B地块劳务共计结算价格为14,142,401元,由于两个项目劳务部分均分包给原告承建且承建时间有重合,故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未分项目支付,已合计支付13,077,194元,被告***司未支付款项为1,065,207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327,642.69元。2.被告***司与原告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终验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C地块劳务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结算,质保金应为:377,483.05元,质保期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司未支付金额为:1,065,207元,因此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应该扣减质保金部分,即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18日的基数为687,724元,2021年1月18日以后按实际未支付金额为依据计算。二、驳回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前述理由一致。三、请求法院判定宏鑫公司、红河县住建局与被告***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实际未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事实:被告宏鑫公司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司达成口头工程转包协议,宏鑫公司将项目“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及其余建设点建设项目”中的C地块1-11栋、清运公司A、B栋、勐龙河三个建设点转包给被告***司承建,C地块1-11栋于2019年4月10日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59,711,963.83元;清运公司A、B栋于2017年1月3日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3,342,345.93元;勐龙河建设点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通过,红河县住建局迟迟未进行审计,至今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已超过6个月,勐龙河建设点***司提交的结算价格为1,660,000元,三个项目共计金额为:64,714,309.76元,宏鑫公司及住建局支付***司工程款为54,715,332.65元,未支付金额为:9,998,977.11元,故两被告应在其应付未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红河县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无付款义务。二、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政府补助和地方政府筹集组成,现上级政府资金已拨付完,地方政府由于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全额拨付,答辩人拖欠第一被告宏鑫公司尾款是事实,待资金到位,答辩人将及时支付给被告宏鑫公司。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信息,予以采信;《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点)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实***司借用宏鑫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C地块结算付款申请单》,能够证实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合计为7,549,66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险费2,701.4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收据》能够与被告***司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的800,000元的银行转款回单在时间、金额上一一对应,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800,000元,其中251,876元系工程款,548,124元系水电材料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实宏鑫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宏鑫公司支付**的资金明细表》《申明文件》《图片》《红河项目支付**资金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结合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宏鑫公司及***司员工***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向**转账支付10,112,867元及**于2017年4月19日转回***司***账户8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催收通知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司的企业信息,予以采信;《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1-11栋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报告》,能够证实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1-11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的事实,予以采信;《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州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B地块1-3栋)工程】》,能够证实***司中标承建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B地块1-3栋)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红河县城市排水清运公司A、B栋工程)工程结算审计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B地块1-3栋)劳务分包合同》《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点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C地块结算单》《**2014年B地块总工程量结算单》,能够证实***司将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工程和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建的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6,592,740元,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7,549,661元,予以采信;《申明文件》、(2023)云2529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司借用***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其承建项目对外支付资金账户的事实,予以采信;《付款收据汇总表》《付款收据》《银行转款回单》,经质证,原告提出其中2017年5月12日500,000元的收据来源系2017年5月12、13日合计500,000元的银行转款回单,回单与收据重复计算,仅能计算一次,本院认为结合交易习惯及交易金额,被告***司亦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佐证该收据,故对2017年5月12日500,000元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收据及银行转款回单,原告认可收款事实,且收据出具时间、载明金额能够与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金额、时间相互吻合、对应,本院予以采信;《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1-11栋工程、清运公司AB栋、猛龙河)工程量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宏鑫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70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能够与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余支付明细无付款凭证相佐证,不予采信。《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庭后核实后对证据予以认可,对***司已支付原告代付、代买的材料款1,018,12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收据》《结算单》《结算表》,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司挂靠宏鑫公司承包红河县美丽家园红河谷片区千户村建设点项目,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840,720元,且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红河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及其余各建设点)项目函》《***》《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及其余各建设点)项目拨款申请书》《债务免除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红河县住建局与被告宏鑫公司就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及其余各建设点)项目工程达成债务免除协议并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云25民终932号民事判决认定:***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为叁级。***担任***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日***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仍系***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在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间均系***司职工。***系***的妹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司工作,2022年7月1日起任职***公司。***司与宏鑫公司就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点、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点土石方开挖、红河县万年塘抢险防震工程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 2016年12月27日,***司以宏鑫公司名义就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与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承接劳务分包工程资质的**签订合同,即(甲方)宏鑫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2.工程地点:红河县凹腰山2#路旁;3.分包方式:土建劳务分包,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分包;4.分包内容及自备材料:含设计建筑图纸、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函之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现场技术、施工放线、材料周转、转运、安全维护、辅助材料、劳务费用等;5.劳务分包工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有工程必须完工(若因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工期延误超过七天,工期顺延);6.分包价格:总体劳务分包价格,本工程总体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法,一、二、三、四、六、八、十栋分包单价175元/平方米,大写壹佰柒拾伍元每平方米,五、七、九栋分包单价290元/平方米,大写贰佰玖拾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设计图纸面积计量计算;7.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当月进度款次月十日前拨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以内初验支付总价的90%,工程完工初验后二个月内终检支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司法定代表人)、***(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7日,经**及***司(项目经理)**、(财务)***等人结算,**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土建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549,661元,同时结算单上载明:合同约定应扣留质保金(5%):377,483.06元,结算单上盖有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章。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经验收合格已通过审计并已投入使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云2529财保15号、(2023)云2529民初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宏鑫公司、***司价值2,701,439.6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1.44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司中标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红河州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工程。2016年6月,***司将红河州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15日,**与***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劳务工程款为6,592,740元。 除此之外,***司挂靠宏鑫公司还承包了红河县美丽家园红河谷片区千户村建设点项目,并于2014年2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40,720元,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结清。 因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工程与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施工时间存在重合,付款无法严格区分支付的具体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司均认可优先支付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工程,故目前仅欠付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款。 被告宏鑫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至今共计支付原告5,131,965元,即2015年9月28日支付7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60,000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300,000元(其中220,000元系支付原告代付的材料款,80,000元原告又转回给***账户用于项目部),2017年7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900,000元(其中395,875元为美丽家园工程款,504,125元为C地块工程款),2017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700,00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400,000元;另,宏鑫公司代**支付其班组施工人员***71,965元。 ***司员工***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共计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5,747元,即2014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3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90,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8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25,906元,2016年11月12日支付13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414,996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6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9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13日支付470,00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另,原告自认***20**年1月18日前合计转账支付原告1,894,845元,即除上述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转账的960,000元外还转账了934,845元。 ***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司支付**1,716,069元,即2017年8月4日现金支付原告工人816,069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800,000元(其中251,876元系工程款,548,124元系水电材料款),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红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工程款2,350,000元,即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及其施工班组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50,000元。另,2016年8月18日,**国代原告领取工程款7000元,2018年6月8日**收到工程款400,000元(付款主体无法查明)。 **于2017年4月19日转回***司***账户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 在案涉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为购买、支付水电材料产生费用1,018,124元,***司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厂家云南日月立商贸有限公司250,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原告22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548,124元,**代为支付、购买的水电材料款已结清。 综上,**至今合计收到款项16,050,781元,扣除已结清的红河县美丽家园红河谷片区千户村建设点项目工程款2,840,720元、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项目工程款6,592,740元及案涉工程中2017年4月17日支付的材料款2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材料款548,124元和原告返转***司的80,000元,案涉的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项目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5,769,197元,尚欠款1,780,464元(7,549,661元-5,769,197元)未付。 被告宏鑫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多个挂靠的工程项目,付款未标明支付的项目,本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中宏鑫公司与***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是否结清。 2023年10月26日,甲方(债权人)宏鑫公司与乙方(债务人)红河县住建局签订《债务免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及其余各建设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款为82,438,116.73元,乙方已支付79,700,000元,欠2,738,116.73元,现因乙方项目经费极为困难,加之多年的友好合作,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领取工程欠款的75%后,自愿放弃欠款的25%。为此,双方就债务免除,达成以下协议:1.自本协议生效之时起,甲方放弃对乙方所享有的以下债权,即甲方免除乙方工程欠款2,738,116.73元的25%,即684,529.18元(大写陆拾捌万肆仟***拾玖元壹角捌分);2.甲方承诺,甲方免除乙方债务,不以逃避税务和债务为目的,甲方免除乙方债务不能影响任何第三方利益;3.乙方接受甲方免除乙方债务的行为,乙方不拒绝甲方前述第一项放弃债权,免除乙方债务的行为;4.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次日,宏鑫公司申请按欠款的75%拨款,即2,053,587.55元,红河县住建局于2023年10月29日将款项拨给宏鑫公司,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司以被告宏鑫公司名义承揽红河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C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承接劳务分包工程资质的原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合同名义是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其合同内容,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案涉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现原告请求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价款,被告***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宏鑫公司允许被告***司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作业,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宏鑫公司应对被告***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红河县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案涉工程中,发包人红河县住建局与被告宏鑫公司达成了债务免除协议并已结清工程价款,未欠***公司或者***司工程价款,故红河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经结算,案涉工程中原告完成劳务工程价款合计为7,549,661元,扣除已支付的5,769,197元,尚欠1,780,464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27,642.69的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宏鑫公司、***司连带支付1,780,464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结算,同时,结算时结算单上载明“合同约定应扣留质保金(5%):377,483.06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以1,402,980.94元(1,780,464元-377,48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48,403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1,780,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宏鑫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司以被告宏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宏鑫公司应与被告***司对上述拖欠劳务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鑫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司抗辩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与银行转款回单分别系不同的付款及现金支付的主张,结合其交易金额,明显与交易习惯相悖,且无相关取款凭证相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80,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402,980.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48,403元;以1,780,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2元,减半收取计14,206元,原告**负担3576元,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瑀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