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陵县水务局、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3民初55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陵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兴农路与汇源路交叉口东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40152。 负责人:***,龙陵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陵县水务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陵县水务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向阳西街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7165229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西园三村五园巷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QAWL8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龙陵县水务局、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陵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迎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迎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8万元,并支付以17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云***公司在欠付被告**迎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龙陵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由被告龙陵县水务局发包给被告云***公司,再由被告宏鑫公司将龙陵县苏帕河大硝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迎仕公司,被告**迎仕公司又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3月12日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直至2022年6月18日施工完毕退场,退场后被告**迎仕公司拒不与原告结算,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6万元,期间被告**迎仕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8万元,剩余178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陵县水务局辩称,一、云***公司承建的龙陵县苏帕河大硝河段治理工程、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尚未完工;二、原告**与**迎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龙陵县水务局无合同法律关系,龙陵县水务局不应作为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龙陵县水务局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关系,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龙陵县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云***公司辩称,一、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由云***公司依法中标,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迎仕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分工明确,共同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与原告**无关;二、案涉工程现在尚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工程款为限。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未进行有效结算,实际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案涉龙陵县苏帕河大硝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应予修复或者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龙陵县水务局下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议书》;监理单位***聘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云***公司做出《工期计划》。多次要求**迎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中质量缺陷进行整改或拆除重建,已达到工程合格验收之目的,同时**迎仕公司承诺整改并通知原告**进行实际整改落实,但原告**至今未采取整改修复或重建的相应措施,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交付龙陵县水务局验收并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公司地的起诉。 被告**迎仕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经业主方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不能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其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针对本案,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原告**才享有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行使请求权,因此,案涉工程存在缺陷,原告**未能进行具体的修复或重建,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案涉整体工程未完工进行最终结算,依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量,同时也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实际施工人**暂时不能以此工程要求付款;二、原告**实际施工中不仅质量不合格且造成严重的材料浪费。首先,就现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经被告**迎仕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实际测量,发现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既定《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比如路肩中,图纸要求顶宽40㎝,而原告**实际施工时仅为32㎝,混凝土表面坑洼不平,有明显错台和色差,其不仅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不能排除有漏水、空洞的可能等等,诸如此类质量问题,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对此,龙陵县水务局曾多次下发《检查意见书》要求整改,但原告**至今未采取整改修复或重建的相应措施,未达到建设方要求的验收标准。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耗材浪费的情形,且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缩短施工量,在施工过程中,对砂石料造成浪费,严重的损害了被告**迎仕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缺陷修复,也未报经业主方验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迎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陵县水务局、云***公司、**迎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迎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转账记录、结算单。用于证明**迎仕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9万元,尚欠173.10万元;4.大硝河段工程现状照片、视频(拍摄于2023年6月27日)。用于证明①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擅自投入使用;②增加桥梁、路边挡墙的工程项目;5.***河段工程现状照片、视频(拍摄于2023年6月27日)。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及增加工程的项目、延长施工的长度;6.***河《施工图纸》。用于证明按原图纸施工工程量(不包含增加的工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龙陵县水务局质证认为证据2劳务分包与己无关,证据3、4、5、6被告龙陵县水务局不清楚;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与云***公司无关,证据3,转账记录、结算单与云***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为***5月份现场进度收方工程量,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4、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三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迎仕公司质证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建筑资质;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结算单仅为5月份***河工程的工程量,转账凭证是**迎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妻子的转款,不能证明结算的事实,不认可证据4、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龙陵县水务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云***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云***公司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3.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龙陵县大硝河班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云***公司与被告**迎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结算金额为565768.10元;龙陵县大硝河班组工程结算金额为1866366.15元,同时用于证明大硝河班组工程材料浪费另行计算;外观不合格部位由被告**迎仕公司负责返工处理,直至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4.案涉工程***施工班组支付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宏鑫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迎仕公司案涉工程款1871530.00元的事实(含代**支付农民工费用和直接支付**的款项);5.未按进度完工的照片、外观不合格照片、浪费材料照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议书、监理通知及工期计划、工期承诺书。用于证明①对于大硝河项目,原告**未按工程进度进行实际施工,导致工期延误;②对于大硝河项目原告**所做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进行工程返工重建;③原告**浪费原材料,未能物尽其用;④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未能按期施工,经龙陵县水务局下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议书》并经监理单位***聘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发《监理通知书》要求整改,但实际施工人原告**至今未能整改,从而证明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支付款项条件不成就的事实。 对被告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认为***河结算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是实际的工程量,且没有**的签字认可;大硝河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同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认可证据4中的云***公司支付**迎仕公司***施工组的工程款65万元,认为该65万元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中的照片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议书》《监理通知书》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上述两份文件,且案涉工程存在的瑕疵均非常小,不影响整个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实际使用。被告龙陵县水务局质证对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龙陵县水务局无关;认可证据4中的65万元工程款系龙陵县水务局直接拨付到***班组。被告**迎仕公司质证对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迎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18118.39元,工程存在缺陷已经通知**处理,由于**没有处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被告**迎仕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其中被告云***公司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迎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劳务用工资质,且该合同涉及的劳务分包项目系被告**迎仕公司将其分包得来的劳务项目再分包给原告**,其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转账记录、结算单。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收到了***支付龙陵河道治理人工工资300000.00元的事实,结算单仅能证明**2022年5月份在**乡***河治理工程的收方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迎仕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31000.00元的事实,对不能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4、5,照片、视频。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该二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拍摄、录制,不能反应拍摄时间、地点以及视频录制过程,对该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6,***河《施工图纸》。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原图纸施工的工程量,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云***公司欲证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6.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3,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龙陵县大硝河班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该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被告云***公司、被告**迎仕公司签章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信、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云***公司、**迎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及其他约定也仅对云***公司、**迎仕公司具有约束力,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质证不认可上述《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确定的数额,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使用; 7.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4,案涉工程***施工班组支付明细。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并有附件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云***公司欲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8.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5,未按进度完工的照片、外观不合格照片、浪费材料照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议书、监理通知及工期计划、工期承诺书。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外观不合格照片、浪费材料照片能与被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3,龙陵县大硝河班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云***公司欲证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龙陵县水务局发包给被告云***公司,2022年3月11日,被告宏鑫公司为甲方将案涉工程龙陵县苏帕河大硝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被告**迎仕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龙陵县苏帕河大硝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龙陵县**乡***河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保山市龙陵县龙新乡××村、**乡,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仅提供主要施工材料(砂石料、钢筋、水泥、止水材料等)至场内,施工现场用电及用水乙方自行解决,施工过程中基坑抽水,基地清理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场内材料搬运,组织施工人员、设备的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12日,被告**迎仕公司为甲方又将上述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原告**,同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方式与云***公司和**迎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承包单价为:(1)乙方提供混凝土泵车,混泥土浇筑单价为75元/m3,甲方提供混凝土泵车,混泥土浇筑单价为55元/m3。含拌和、运输、**、振捣、抹面、基础面打毛、施工缝凿毛、养护;(2)钢筋加工及安装单价800元/吨,甲方仅供钢筋,所有辅材乙方自带;(3)模板安装单价55元/㎡,使用的模板及所有的辅材乙方自带;(4)***垫支砌70元/m3,包括土工铺设……工期要求乙方施工进度符合甲方要求;价款的支付为每月按照甲乙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工程尾款按双方结算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质量要求达到甲方及工程参建的其他单位认定的合格标准,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要求、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案涉工程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提前进场施工,于2022年6月18日退场,期间,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被告云***公司向被告**迎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871530.00元(含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直接支付**的款项),原告**自认只收到1210000.00元,引起纠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劳务分包工合同》是否有效?2.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涉《劳务分包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分包单位被告**迎仕公司将其分包得来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的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但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非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包括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陵县水务局、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案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的主体仅为被告**迎仕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分析,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或者被告已经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也不能提供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及有关的签证文件或者结算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虽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对具体施工范围存在争议,目前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0.00元,减半收取计104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