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向阳西街49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大争,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经过上诉人承建的红河县勐龙河一期(**段)治理工程项目用工管理人员***的同意和安排错误。**是2022年8月8日由陈最红等人带到工地。**到工地后,因不能满足工地的需求,***已经明确拒绝其在工地上做工,并要求离开。第二天***没有在工地上,因此对**还在工地的事情全然不知。因此**2022年8月10日还在工地上的行为也当然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晕倒错误。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离开,并不知道其在2022年8月10日仍在工地。从通话录音来看,**在被送医院前并没有从事与工地工作有关的“整石头、砌石头”工作,工地管理人看见其时是坐在挡墙上,还抽了烟锅。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从事的是上诉人的业务或劳务。由于**并非上诉人招录,且已经明确拒绝其在工地做活,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安排**劳动,也不可能商议劳动报酬、劳动内容等。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没有购买社保、没有发放工作服及工作牌,实际也未发放报酬。 ***辩称,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通话录音和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最红所作调查笔录证实了**在上诉人的工地,接受管理人员的安排从事有偿挡墙支砌工作,2022年8月10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因重度中暑陷入昏迷,上诉人现场负责人***随即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270.78元。***还在通话内容中表示“施工工地气温是比其他地方高”“尚未来得及为**购买保险”“只愿意进行人道主义赔偿”。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是进行了考勤管理的,从考勤记录表可以看出2022年8月9日**是工作了一整天,上诉人以***拒绝**在工地干活为由不符合事实,***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话录音和考勤记录表也能证实**是在现场施工晕倒的,**晕倒后也是***送医治疗的。 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红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8日,***的丈夫**经人介绍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通过其承建的红河县勐龙河一期(**段)治理工程项目用工管理员***的同意和安排,于次日开始在该工程南洞村治理工地务工,负责挡墙支砌工作。2022年8月1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晕倒,后被工地人员送至红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1280.78元。2022年8月12日,**转入红河州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热射病;脓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肝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心肌损伤等。2022年8月23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夫**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卷证据能证实**经人介绍并通过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员的同意及安排,在红河县勐龙河一期(**段)治理工程南洞村治理工地上务工,受该工地管理员的管理及约束,**负责的挡墙支砌工作系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业务组成部分,目前虽无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约定过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然对***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已初步达成劳动关系合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即2022年8月9日已与**建立劳动关系,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于2022年8月9日已经明确拒绝**在工地上做活,并要求其离开”等陈述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藉此提醒注意的是,**的过世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愿,伤害最大的自然是***等**之家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本着诚信原则,实事求是,自觉及尽量做好**家属安抚和后续事宜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明确拒绝了**继续在工地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反一审法院调取的考勤表上明确有**的考勤记录,证实**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