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942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
负责人:蒋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凌,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西安安控鼎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3号新汇大厦1幢2单元B1702室。
法定代表人:程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赛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东南角开元商城广场1幢1单元9层10909室。
法定代表人:叶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颖枝,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控公司)、被告俞凌、被告西安安控鼎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安控公司)、被告西安赛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赛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被告北京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西安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以及被告西安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颖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安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俞凌、被告西安安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西安安控公司质押的对被告西安赛天公司的158 514 728.92元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一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西安赛天公司质押的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138 643
757.1元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一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11日,原告与西安安控公司、俞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西安安控公司、俞凌自愿为原告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北京安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等内容。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安控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安安控公司以其对被告西安赛天公司的158 514 728.92元应收账款,为被告北京安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58 514 728.92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办理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安控公司和西安赛天公司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告知西安赛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事实及在支付上述应付账款时,应当直接支付至西安安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西安安控公司和西安赛天公司均在回执中盖章,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与西安赛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安赛天公司以其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138 643 757.1元应收账款,为被告北京安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38 643 757.1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办理完毕。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安控公司共计发放贷款4800万元整,并约定了贷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60万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40万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北京安控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出现贷款利息逾期,截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 617 085.0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安控公司答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对利息部分双方应进行进一步核算。
被告西安安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确实有最高额保证、质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规定,虽然签订了保证和质押合同,但是没有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故签署的保证和质押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赛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违反公司法规定,对外担保无效,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对财产保全有异议,我方只是担保方,不是债务方;第三,股东会决议上的叶赛签字不是股东签字,也没有召开过此次股东会决议,不认可;第四,应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
被告俞凌未作答辩。
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号为66L),证明俞凌自愿为北京安控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债权限额为5000万元。北京安控公司、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号为7I0),证明西安安控公司自愿为北京安控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债权限额为5000万元。西安安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无效。北京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3.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尾号为941),证明西安安控公司提供自愿为北京安控公司质押担保。西安安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无效。北京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号为942),证明西安赛天公司自愿为北京安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西安赛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无效。北京安控公司、西安安控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5.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尾号236),证明西安安控公司对西安赛天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办理质押登记。北京安控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无效。
6.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尾号661),证明西安赛天公司对应收账款已经办理质押登记。北京安控公司、西安安控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西安赛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无效。
7.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对确认函中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北京安控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无效。
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北京安控公司签订五份合同,约定了发放贷款4800万元、贷款用途及周期。北京安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上述合同发放贷款,约定利率、还款方式。北京安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10.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的到期利息,导致逾期。北京安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西安安控公司、西安赛天公司均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其无关。
11.北京安控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西安安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经过股东会决议。北京安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是主体方。西安安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西安赛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12.股东会同意最高额质押决议(以下简称质押决议),证明西安赛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北京安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是主体方。西安安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西安赛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签名不是股东签名,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13.《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含下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2019年度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额度及担保暨关联交易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证明北京安控公司董事会出具了议案,规定了融资担保方式。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西安安控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西安赛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其无关。
14.北京安控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议,证明北京安控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担保。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西安安控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京安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西安赛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与内容均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安控公司、被告俞凌、被告西安安控公司、被告西安赛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债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保证人西安安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号为7I0),约定:债务人为北京安控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质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出质人西安安控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尾号为941),约定:债务人为北京安控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壹亿伍仟捌佰伍拾壹万肆仟柒佰贰拾捌元玖角贰分;质押财产为西安安控公司对西安赛天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人以保证金形式出质的,实际存期少于2年,按质权人同期(币种)人民币最高档定期存款利率计付,超出该定期期限部分按相应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实际存期为2年以上(含2年),按质权人多个1年期相应币种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不足1年期部分按相应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出质人对此放弃抗辩权;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或承诺履行质押责任的,出质人在此授权质权人可以直接从出质人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任一分支机构的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并通知出质人;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西安赛天公司(付款人)、西安安控公司(收款人)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合同项下收款人应收账款为人民币158 514 728.92元,西安安控公司已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尾号为941),烦请西安赛天公司对上述应付账款予以确认;同时,请西安赛天公司在支付上述应收账款时,直接支付至西安安控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下述账户。西安安控公司和西安赛天公司在回执上盖章,对应收账款数额及相关情况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1日,债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保证人俞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号为66L),约定:债务人为北京安控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质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出质人西安赛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尾号为942),约定:债务人为北京安控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壹亿叁仟捌佰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壹角;质押财产为西安赛天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出质人对此放弃抗辩权;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或承诺履行质押责任的,出质人在此授权质权人可以直接从出质人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任一分支机构的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并通知出质人;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贷款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借款人北京安控公司签订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额共计为肆仟捌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还款付息方式以相应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655%;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加收百分之捌拾的挪用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国际贸易融资、银行保函等,均提前到期……(3)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合同签订后,北京安控公司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分别签订借款借据五份,金额共计4800万元,载明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
2019年9月16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安控公司发放贷款1060万元。2019年9月17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安控公司发放贷款1740万元。2019年9月18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安控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编号为07249615000858552236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西安安控公司,质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质押财产为西安安控公司对西安赛天公司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8 514 728.92元的应收账款。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还出具编号为07249939000858591661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西安赛天公司,质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质押财产为西安赛天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8 643 757.1元的应收账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安控公司支付了部分本息,但自2020年3月21日起的贷款本息未付。截止2020年7月27日,尚欠本金数额为4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 617 085.08元。
庭审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西安赛天公司质押决议,载明:西安赛天公司以应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北京安控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的期间内在质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本息合计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亿叁仟捌佰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壹角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的作出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否则,在本决议上签章的股东自愿承担决议无效或存在瑕疵引起的后果。决议下方加盖有西安赛天公司印章,股东签章处有王彦玲、叶赛签名字样。
另查,北京安控公司系上市公司,涉案合同签订时,北京安控公司是西安安控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西安安控公司51%股权。2019年4月18日,北京安控公司出具议案,载明:为了满足公司(含下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需求,公司(含下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拟向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不超过人民币255 855万元(含)的综合授信额度,本次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包括西安安控公司;融资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俞凌先生及其配偶的担保或反担保、公司或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及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授信额度及担保授权期限自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2019年股东大会召开日止,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不须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议案附表中包括北京安控公司,授信银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担保额度5000万元。2019年4月25日,北京安控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议的第十四项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表决结果为7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2票回避,同时明确本议案尚需提交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2019年5月16日,北京安控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九项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并予以了公开披露。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俞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安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俞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贷款后,北京安控公司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北京安控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俞凌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北京安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要求俞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西安安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西安赛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西安安控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合同无效。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两条规定之间并不存在适用的冲突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是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基础之上,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效力标准作出的补充规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问题。
其次,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而言,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但该规定系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作出的解释,具有填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作用,与民法典一样,仅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予以适用,原则上不应具有溯及力。本案中,案涉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的有利溯及原则。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在本案中,是否符合有利溯及的情形,应当结合该条文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分析。具体而言,本条规定的内容,实际是指相对人在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不仅有审查担保人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而且还应审查其是否已向公众公开披露该决议通过的信息。该条规定创设了债权人新的审查义务,亦增加了上市公司及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及时公开披露的义务。因此如果溯及适用本条规定,将额外增加当事人的不可预见的法律责任,不利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有利溯及的情形。
再次,即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但该条款内容仍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如前所述,该条款的目的乃为加重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的注意义务,防止上市公司随意提供担保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未免除担保人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程序。而本案中,西安安控公司并未就案涉质押担保和保证合同签订形成过任何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虽然西安安控公司是北京安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仍然是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任何决议的作出仍应按照公司法履行相应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程序,否则公司决议不能成立,不能仅因为控股股东具有通过相应议案的表决权就免除上述程序,反而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避该项担保事项的表决。而且西安安控公司为泽天盛海公司提供担保亦不属于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北京安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担保决议且公开披露的行为,不能直接代替西安安控公司的决议行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援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主张案涉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的理由难以成立。
因此,西安安控公司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案涉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未经过西安安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西安安控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西安安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对西安安控公司审查过或者要求西安安控公司提供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而西安安控公司在涉案的合同中加盖了其公章,表明其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但其未履行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进行表决的法定程序,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西安安控公司与北京安控公司的关系及案件证据情况,认定西安安控公司就北京安控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西安赛天公司主张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未召开相应股东会,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西安赛天公司的质押决议,该决议形式合法,可以认定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与西安赛天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是善意的相对人。现西安赛天公司仅以质押决议中股东签名不真实等为由主张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西安赛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西安赛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对西安赛天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俞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8 000 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
617 085.08元,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俞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俞凌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西安安控鼎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中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西安赛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138 643 757.1元应收账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 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俞凌、被告西安安控鼎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赛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被告西安安控鼎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不超过140 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