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27197号
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悻莹,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王悻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分别以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7.5万元和以第三笔货款人民币5.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和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立式纤维滤布滤池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35万的VCP立式纤维滤布滤池,合同约定了四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人民币10.5万元,第二笔款项应当于设备到货检查无误后一周内即2019年1月26日付款,但被告一直不愿支付。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设备实际使用方在场情况下对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第三笔货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钱款,已丧失商业信誉,构成消极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第四笔货款。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拒绝提供设备验收密码造成无法确认设备的合格性,原告亦不具备生产该种设备的资质,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立式纤维滤布滤池采购合同》、《1000吨立式纤维滤布滤池设备资料清单》、联系函、变更确认函、整改确认函、《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照片、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立式纤维滤布滤池采购合同》、入账通知、2019年10月17日的“验收情况说明”及照片、10月30日项目建设单位发出的邮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迟延交货,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开始验收后原告单方锁定密码致使设备中途停试,无法判断设备是否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励振公司)与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签订《立式纤维滤布滤池采购合同》(一体化钢结构)一份,合同约定,博丹公司向华励振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VCF(I/1.5)-4×7,单座处理量10000m3/d(一体化钢结构)的立式纤维滤布滤池,设备供应附有详细清单。合同签订当日,博丹公司支付给华励振公司人民币10.5万元。合同第9.2条约定,设备到货检查无误后一周内,博丹公司支付人民币17.5万元给华励振公司;华励振公司完成滤池现场指导安装、单机调试,博丹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华励振人民币5.25万元;合同质保期满后,博丹公司支付给华励振公司人民币1.75万元。合同同时对交货期、专利权、装运、验收等做了约定。2019年1月19日,经博丹公司提出送货请求并经华励振公司进行滤布滤池外部管道整改后,博丹公司工作人员对收到的设备予以确认。同年6月6日,博丹公司致函华励振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同日,华励振公司回复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要求支付人民币17.5万元。8月10日,设备运营(管理)单位赣州科净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表林永福在华励振公司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上签字。
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至设备安装现场进行验收。10月11日,包括设备供应中间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备运营(管理)单位、原告华励振公司在内的六家单位参加了验收,除了施工单位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外,设备运营(管理)单位赣州科净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可以运行”,其余三家单位均签字“同意验收”。10月16日,被告博丹公司代表到现场后,认为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拒绝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应当参与验收的七方相关单位资质予以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51,265.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立式纤维滤布滤池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设备到货检查无误后一周内向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50%即人民币17.5万元。原告华励振公司应被告博丹公司请求于2019年1月6日送货并对滤布滤池外部管道进行整改后,博丹公司于1月19日书面予以了确认,应视为已对设备检查无误,故博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而博丹公司以尚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笔货款显属无理。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立式纤维滤布滤池采购合同》第9.3条的规定,博丹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应支付给华励振公司全部货款的15%即人民币5.25万元。华励振公司以2019年8月10日仅有设备运营(管理)单位赣州科净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家公司代表签字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缺乏合同依据;审理中,本院虽组织双方于10月16日进行设备验收,但双方确认参与验收的相关单位并未全部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故华励振公司认为第三笔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博丹公司支付人民币5.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华励振公司以博丹公司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丧失商业信誉、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博丹公司提前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博丹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7.5万元;
二、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815.1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5元,由原告上海华励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65元,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6元,由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淑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