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771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永更,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沈阳市宗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影美羿电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爽。
被告:英焕峰,男,1975年4月7日生,锡伯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与被告徐永更、沈阳市宗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盛装饰”)、上海中影美羿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羿电影城”)、英焕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被告徐永更、被告“宗盛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被告“美羿电影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4日,因被告徐永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英焕峰为本案被告。2018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更、被告“宗盛装饰”、被告“美羿电影城”、被告英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更、“宗盛装饰”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6473.7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估算)、误工费28600元(休息5个月,按每月工作26天,每天240元所计)、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护理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元*0.2*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08207.70元;2、判令被告“美羿电影城”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宗盛装饰”承包被告“美羿电影城”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影嘉定泰宸新e街店的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宗盛装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永更,原告系被告徐永更聘用的员工。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至该工程处做木工。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进行日常的木工工作时,由于角磨机上的碎片脱落,直接扎入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无晶状体。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泰州市姜堰区桥头卫生院进行术后的恢复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3373.84元,治疗期间被告徐永更已垫付医疗费46900元。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徐永更辩称,被告“宗盛装饰”将其承包被告“美羿电影城”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永更,其系与被告英焕峰一起合伙承包。原告确系其雇佣的木工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系其不听从劝阻擅自拆除角磨机防护罩违规操作所造成,故原告对此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总额53373.84元,被告徐永更予以认可。被告徐永更在原告治疗期间除了已垫付的医疗费469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14000元。对原告的诉请,其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相应责任。另,其申请追加合伙承包人英焕峰为本案被告,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盛装饰”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雇主责任。其与被告徐永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由被告徐永更自负,被告“宗盛装饰”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徐永更也向其承诺该事故造成对原告的经济赔偿由被告徐永更自行承担,与被告“宗盛装饰”无关,故被告“宗盛装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工作期间违规操作,未佩戴安全用具,造成自身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从事该工作不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徐永更与被告英焕峰是否系合伙承包,被告“宗盛装饰”不知情。
被告“美羿电影城”辩称,其与被告“宗盛装饰”所签装饰工程合同合法合规,约定承包人应按规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对被告“宗盛装饰”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徐永更也不知情。其已依约向被告“宗盛装饰”支付了工程款,与被告“宗盛装饰”间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故被告“美羿电影城”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英焕峰辩称,原告不是其找来事发工地工作的,其只是涉事工程的现场技术施工管理人员,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的安全人员及施工队长都一再向其强调角磨机防护罩的使用方法及不能随意拆除,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多年,其明知拆除角磨机防护罩后的后果,但由于原告盲目自信,造成了其本人损害的结果,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相应的伤残等级计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盛装饰”签订合同,将中影国际影城上海嘉定泰宸雅苑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宗盛装饰”,后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美羿电影城”、被告“宗盛装饰”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确认将中影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美羿电影城”。同月,被告“宗盛装饰”与被告徐永更订立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徐永更,承包方式:按工程使用面积,260元每平方米承包劳务费,生活自理,施工所用全部工具自备。原告受被告徐永更雇佣,于2017年5月4日至该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徐永更向原告按每天240元按实计付报酬。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进行日常的木工工作过程中,使用已拆除了防护罩的角磨机,在使用过程中,因遇到硬物,致角磨机的砂轮片碎裂脱落,直接扎入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当日,原告即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口内可见碎裂的砂轮片及木屑残留,经医院诊断为双眼上下睑重度眼睑裂伤,左创伤性眶内异物,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睑异物,左创伤性前房积血,左晶状体脱位。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泰州市姜堰区桥头卫生院进行术后的恢复治疗。2017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无晶状体,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3373.84元,治疗期间被告徐永更已垫付医疗费46900元。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左眼盲目3级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徐永更并无承揽涉案项目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宗盛装饰”在分包时也未对被告徐永更是否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予以审查。原告也未取得从事木工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徐永更在雇佣原告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予以审查,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木工。2018年2月13日,被告徐永更向被告“宗盛装饰”出具承诺书声明:该赔偿纠纷与“宗盛装饰”无关,如“宗盛装饰”受到牵连,需承担连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等补偿款项,全部由徐永更本人承担。2017年9月8日,泰州市桥头镇三沙村村民委员会和泰州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村十九组村民,系失地农民。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使用的是已拆除防护罩的角磨机,但否认该角磨机的防护罩系其拆除,且认为原告受伤与是否有防护罩无关,即便有防护罩,碎片同样会飞溅出来。原告认为其户口簿登记户别为家庭户口即非农业户口,且有关部门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应依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对被告徐永更与被告英焕峰是否系合伙承包表示不知情,即便合伙承包属实,也系两被告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徐永更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英焕峰另案主张,故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英焕峰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中影国际影城上海嘉定泰宸雅苑装修工程发包合同、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户口簿、户籍证明、角磨机照片、证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永更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徐永更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在人员的选任和工作安排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及应该预见到没有防护罩的角磨机在操作过程中潜在的危险,仍在工作中过于自信违规操作没有防护罩的角磨机,原告亦有过错。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具体比例以50%为宜。对于被告徐永更认为其系与被告英焕峰合伙承包,被告英焕峰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认为即便系合伙承包,也系被告徐永更与被告英焕峰间的内部关系,并明确表示对被告英焕峰不主张权利,故被告徐永更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永更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宗盛装饰”认为其与被告徐永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由被告徐永更自负,被告“宗盛装饰”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徐永更也向其承诺该事故造成对原告的经济赔偿由被告徐永更自行承担,与被告“宗盛装饰”无关,故被告“宗盛装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该约定和承诺系被告“宗盛装饰”与被告徐永更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宗盛装饰”在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永更时,未对被告徐永更是否具备接受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徐永更,依法被告“宗盛装饰”应当与被告徐永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美羿电影城”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美羿电影城”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3373.84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被告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永更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6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永更认为其还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14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永更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参照其原来受伤前的日薪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及鉴定意见书予以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关规定,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者均需具备;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本院确定为111300元(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0.2*20年)。律师费本院参照司法实践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治疗需要,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373.8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1300元,合计人民币209523.84元中的50%,即人民币1047***.92元,扣除被告徐永更已给付原告***的46900元,余款人民币578***.92元被告徐永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
二、被告徐永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宗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永更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影美羿电影城有限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负担2395.96元,被告徐永更负担565.6元,被告徐永更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沈阳市宗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永更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