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10923号 原告: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天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36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丰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03,33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2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本息合计1,408,3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大连航运交易侧地块改造项目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A座写字楼12—22层精装修、电气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5,817,185元,每月付已完工程量7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至85%,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95%,5%尾款于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拖延付款超过合同约定45日的,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2年因被告设计变更,茶水间改为会计室,增加了会议室装修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604,828元。同年,被告17层精装修重新调整设计方案,增加工程内容,与原告再次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60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如其竣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审定一工程造价为17,603,532元。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就上方港景(A)座三层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91,132元,工程竣工且被告组织的联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书面确认节合同价款。书面结算文件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总价款95%,5%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如约施工,并如期竣工。2014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确认该项工程造价为83,381元。 2014年6月,原被告就上方港景(C)座室内拆除工程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C座4层至24层室内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717,613元,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原告如约施工,并如期竣工。2015年9月15日,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确认该项工程造价为738,899元。 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上方港景坡道钢结构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不》,被告将B座、C座坡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85,8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保修期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原告如约施工,并如其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确认该项工程造价为185,820元。 以上各项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18,611,632元,被告已付17,308,295元,尚欠工程款1,303,3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当中涉及四个合同(A座装修合同、A座三层装修合同、C座拆除工程、坡道钢结构工程),该四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4年、2014年、2014年。通过该日期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四份合同当中A座装修款项已支付17229624.10元,剩余37万余元系工程保证金,并且该工程因有质量问题我方自己负责修复,后经双方商议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A座装修工程已履行完毕。 A座三层装修合同价款为83381元,已付72911元,余款4170元我方可以支付。 C座拆除工程及坡道钢结构工程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第二项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并通过联合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85%,这两项工程原告均未向被告交付联合验收报告,因此未能进行决算,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把第二条删除有规避的意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7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航运交易市场南侧地块改造项目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A座写字楼12—22层精装修、电气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5,817,185元,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报工程量。20日内,甲方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且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尾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超过合同约定45日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大连航运交易市场南侧地块改造项目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604,82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原合同总价及经双方确定的变更价款组成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甲方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除以上各项约定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执行原合同。 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大连航运交易市场南侧地块改造项目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17层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6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 2012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共同对原告施工的12—22层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联合验收。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定大连航运交易市场南侧地块改造项目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7,603,532元。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方港景(A)座三层装修工程,工程说明为大包间及小包间装修工程,合同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及部分强电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113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装修工程竣工且发包人组织的联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书面确认结算合同价款。书面结算文件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总价款95%。质保金:剩余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无需支付的违约金、无应承担的追偿款项的情况下,发包方一次性无息返还。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确认上方港景(A)座三楼包间施工内容: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没有盲目施工和不合格的分项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进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均与甲方要求一致,检验报告齐全;对隐蔽工程和使用功能自检结果合格;技术资料完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上方港景(A)座三层装修工程审定总造价为83,381元。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方港景(C)座室内拆除工程,工程说明为上方港景(C)座4层至24层室内拆除工程,合同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原墙体等拆除及部分墙体砌筑修补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17,613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报工程量。收到该书面工程量报告10日内予以书面确认,甲方3日内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并通过联合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85%;竣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甲方于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经甲方审计书面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方港景(C)座室内拆除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现场4-24层室内拆除及砌筑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验收意见为按照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条件,验收合格。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书》,审定上方港景(C)座室内拆除工程审定总造价为738,899元。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方港景坡道钢结构工程,工程说明为B座、C座坡道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5,82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保修期满且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尾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上方港景坡道钢结构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85,820元。 以上各项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18,611,632元,被告已付17,308,295元,尚欠工程款1,303,337元未付。另查,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协议签订的时间较早为由(2012年-2014年)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记录,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时效自2019年12月26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已支付17,229,624.10元,未付款项系工程质保金,因被告自行维修,现原告商议保证金不予退还,此项工程款结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自行维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上方港景(C)座拆除工程和坡道钢结构工程两项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联合验收,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原告。经查,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结论为验收合格,加盖工程配套部印章并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该枚印章还在被告认可欠款的上方港景(A)座三楼包间装修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中使用过,能够证明被告已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坡道钢结构工程虽没有验收记录,但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鉴于上方港景已投入使用多年且装饰装修工程先验收再结算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各项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18,611,632元,被告已付17,308,295元,欠付工程款1,303,337元。被告对于各项工程的结算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3,3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致辞。 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和标准。A座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方港景(A)座三楼包间装修工程、上方港景(C)座拆除工程和坡道钢结构工程对应的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337元; 二、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3,3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7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