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2567号
原告: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465号7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1700K(1-1)。
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坡雅筑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8KQ3D。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52天/360天*6%*130048元=14131.88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处承接的“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1#楼室内装饰工程”中的供氧、吸引、传呼系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并对“氧气设备”单价协商一致附在主合同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发包方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产生纠纷且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致使其他班组停工,原告后续部分不具备施工基础。2017年5月21日,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王进远与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未完成部分等待被告安排好其他班组施工后,具备施工基础后再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4月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1715号生效判决书解除被告与发包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提供继续施工的条件。依据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附件《氧气设备清单报价》计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300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进远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其签订的合同以及确认的工程量均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乘上原告自认的单价,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至今并未结算,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将丰盛爱心老年公寓1#楼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3月11日,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供氧、吸引、传呼系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并对“氧气设备”单价协商一致附在主合同后。其中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6000元,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预付款,进场施工付30000元作为设备款,安装氧气设备带时付50000元进度款,安装完毕后付56000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5月21日,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王进远与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另查明,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与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终审判决解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2017)皖012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皖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双方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丰盛爱心老年公寓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工程款并自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进远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双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48元,并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被告安徽旷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