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等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4民初4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彭八一,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彭定红,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用名彭鹏,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责人黄克勤,系公司总经理。地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16461153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昭,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定红、彭八一诉被告***、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道全及人民陪审员石杜衡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红、彭八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昭、胡律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定红、彭八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在第三人处领取的彭少才死亡赔偿款59200元依法分割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2012年5月12日,原告父亲彭少才途径方家咀街道时,被第三人架设的钢丝电缆线绊倒受伤,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此事,原、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于2012年7月31日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彭少才亲属各项损失80000元,另补偿被告护理期间受伤损失2000元,协议约定赔偿款由被告及原告推荐的彭立新二人同时到场领取。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款分割协商不一,被告多次到第三人处要求领取赔偿款遭拒。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其子彭周再次到第三人处,要求领取赔偿款,第三人要求被告找彭立新当面,后经电话联系,彭立新到场但拒绝签字。被告当即写出领条及书面承诺,保证子女兄弟不再追究第三人,并处理好与兄弟之间分账问题。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补偿款由2000元提高至10000元,并约定“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领款后,一直拒不与兄弟姐妹进行分账结算,为此原告经常到第三人处要求重新处理,第三人亦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约履行,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违反承诺未妥善处理好亲属间财产分配,独自一人占为己有,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被告领款后一直不与兄弟姐妹进行分账结算”不实。原、被告父亲彭少才受伤住院71天,一直由被告护理,死亡后丧葬开支费用等也是由被告一人操办完毕,原告***一直在外地未到场,父亲彭少才安葬后才到家,赔偿的安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费及补助费应归被告,被告多次提出合理要求,原告方无理拖延不作答复。诉请分割59200元数额,超过实际分割款项,实际死亡赔偿金34490元。***个人拿走立坟碑款9700元,该款至今没有与答辩人结算,导致兄妹间无法结算。第二,原告方对父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诉状中连父亲彭少才死亡时间都写错,住院期间未到院护理,死后未尽安葬之责,对父亲死亡赔偿金应少得或不得。第三,原告分配赔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彭少才死亡时各项赔偿款80000元,其中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是被告护理期间垫付,应归被告所有;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清单按三人分配,被告应得1800元误工费和1500元交通费;被告为催收该赔款有误工损失、电话费及接送彭少才租车费3600元;赔付丧葬费16025元已在办理安葬事宜中超支,该费用应扣除,***在赔偿金中拿走立墓碑款9700元,应扣减。
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述称,原、被告的父亲彭少才死亡,本公司共赔偿8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第一笔支付了20800元,下欠的59200元,***于2014年7月28日领取的同时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由彭周全权处理分账事宜,本公司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款的分割纠纷,具体如何分割由原、被告协商或法庭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向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出具承诺书、收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款计算清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1、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被告父亲彭少才死亡赔偿款共80000元,余下赔偿款59200元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2、领取该款时要由被告***和四原告推荐的彭立新同时到场才能支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分割的数额应是35015元,不是59200元,拖延支付欠款的领取时间是四原告的原因;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与合同中载明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2、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分账明细单1份。拟证明59200元赔偿款除去费用12400元外,余下部分四原告及被告应分得数额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分账协议无效,支出的部分费用分账明细上没有记载剔除,分账不合理;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分账明细单系原告单方提交,被告不予承认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执笔人亦未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2012年7月25日结算明细单及彭立新出具收条各1张,拟证明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赔偿20000元及彭少才丧事收礼款8150元中,已经支付***护理期间费用13000元;彭少才遗产4550元及赔偿款20000元中结余的5000元,共9550元交由彭立新记账保管,***负责树墓碑。被告***有异议,承认有这样的事情经过,2012年7月25日结算明细单是其本人签名,但提出其中丧葬费支出不是9960元,而是19960元,支付给他的只有3000元,不是护理费用,而是护理期间的电话、交通费用,树墓碑款9550元交由彭立新保管记账没错。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提出没有参与结算,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结算明细单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彭少才死亡安葬事宜完毕后当即进行的结算,且有在场人见证,故应该能够客观真实反映结算情况,被告提出结算支出费用有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结算明细单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提出59200元赔偿款中有9700元由原告***拿走树墓碑,故应扣除,原告补充提交彭立新出具9550元收条,证实该款系在前期20000元赔偿款中支出,交由彭立新保管记账,***负责树墓碑,被告质证后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向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提交申请书、方家咀乡排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四原告共同出具委托书、2012年7月21日由***与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彭少才住院71天是被告护理的,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主持操办彭少才丧事,***等委托护理人***办理彭少才出院及转院手续。四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提出村委会证明没有执笔人签字,证明内容本身是客观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参与了护理,但不代表全部都是由***护理,丧事是由被告主持无异议,对委托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委托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和***都在外务工,委托***办理出院等事宜是正常的。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被告一个人领走了,而且不在原告诉请分割的59200元之内。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提出协议书中的20000元包括在80000元赔偿款之内,但不包括在59200元之内,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几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彭少才住院71天,主要是由***进行护理,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聘请人员护理15天,***儿子彭高及妻子王春梅各护理1天,***妻子护理1天。在此期间***、***在外务工,故委托***办理彭少才的出院及转院事宜,彭少才去世后***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暂预付20000元,以便彭少才尽快入土。***领款20800元并主持操办了丧葬事宜,原告对该先行支付的20800元不要求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彭八一、彭定红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受害人彭少才系原、被告的父亲。2012年5月12日,彭少才在英山县××乡街道行走过程中,被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的钢丝线电缆绊倒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当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暂预付赔偿款20000元以便彭少才尽快入土,后续赔偿事宜待丧事办理完毕后两个月内协商。后***实际领取20800元并主持操办了丧事,丧事完毕后经原告***、***及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结算,案外人彭立新等人见证,彭少才丧事收礼金8150元、安置费(赔偿款)20000元、丧葬事宜支出费用9960元,结余款中提取13000元支付给***作为护理期间费用、提取5000元交由彭立新。同日,彭立新出具收条1张,金额9550元,包括上述5000元及彭少才生前遗留现金4550元,约定该款由彭立新保管记账,***负责为彭少才夫妻及父母树墓碑,现彭少才夫妻墓碑已立,彭少才父母墓碑已买但未立,***提出该事以后由他负责办理。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彭少才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全额承担,由第三人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补偿款、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已支付20800元,余款59200元由第三人在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第三人将在原、被告推举***、彭立新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方才给付;***护理彭少才时受伤,第三人给予补偿款2000元。到期后,因***与彭立新未同时到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或到场后分割协商不一,故该款一直未实际支付。2014年7月28日***与其子彭周来到第三人处与第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护理彭少才时受伤补偿款由2000元增至10000元,当日***父子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收条及承诺书,由***父子代领赔偿款59200元及***的补偿款10000元,承诺以后***及其子女兄弟不再追究此事。此后,原、被告之间就该款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彭少才生前独立生活。原、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协议中赔偿总额80000元与赔偿分项计算清单中的总额不一致,赔偿协议中仅列举了赔偿项目,未列举每个赔偿项目具体金额,也未列举彭少才各亲属的应得金额或份额。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2日,彭少才在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家咀街道行走时被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电缆绊倒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21日死亡。被告***主持操办了彭少才丧事,并领取了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共计80000元,该款是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基于彭少才伤亡对其近亲属***、***、***,彭定红、彭八一赔付的损失,在没有分割前属于各权利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本案中,就彭少才死亡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且赔偿款领取后,共有人均可依法要求分割。
关于本案中依法应分割款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依法分割59200元,被告提出应分割款为35015元,因总赔偿额80000元要剔除其护理费8500元,护理期间垫付营养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应分得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丧葬费16025元、***拿走的墓碑款9700元,为索赔支付的误工费、电话费和租车费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赔偿款共80000元,前期赔付款原、被告已经结算签字,被告也仅就第二笔赔偿款59200元主张分割,本院尊重原告意思自治,确定依法分割款项数额为59200元。被告提出的为索赔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租车费36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墓碑款9700元,查明实际为9550元,由前期赔付款中结余的5000元和彭少才生前遗产4550元组成,经原、被告结算,该9550元交由彭立新保管记账、由***负责为彭少才等立墓碑,该款实际用于为彭少才等立墓碑,且不在原告主张59200元之内,故不再扣除;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前期赔付款中已支出丧葬费用为9960元,且前期赔付款和丧葬所收礼金的结余款中已支付给被告13000元作为护理相关费用,故被告提出还应扣除其护理费及护理期间垫付费用、丧葬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总额80000元系原、被告与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和解形成,与分项赔偿清单总额不一致,属于原、被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被告提出要按分项赔偿清单计算其应分得的交通、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赔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就赔偿款没有明确赔偿权利人各自享有的金额或份额,故该赔偿款59200元应属死者彭少才的五个直系亲属共同共有,其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考虑原、被告均系死者彭少才子女,法律地位平等,彭少才生前系独立生活,故原、被告间就该款项应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1840元。被告抗辩提出四原告对彭少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得或不得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分割的是彭少才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彭八一、彭定红各支付11840元;
二、驳回原告***、***、彭定红、彭八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彭八一、彭定红及***各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谭道全
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楼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