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彭鹏,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安,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公民身份42212619691214053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八一,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红,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16461153E。
主要负责人:黄志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昭,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据以分配的59200元款项中,应当先行扣除丧葬费18100元、树碑9700元、***护理父亲期间的护理费8520元、垫付彭少才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50元和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700元,实际可分配款项为31100元。一审在没有扣除上述费用的情况下,按照59200元在五人之间进行分配显失公平。2、在父亲彭少才受伤住院71天期间,被上诉人***等四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均是上诉人***一人经手护理。在父亲去世后,也是上诉人***操办丧葬事宜。由于***等四人未尽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对于涉案赔偿款无权分割或应当少分。
被上诉人***、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应付款全额支付给***、***等人,至于如何在***等五人之间予以分配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本公司不参与。
一审法院查明:***、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与***系同胞兄弟姐妹,受害人彭少才系***、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的父亲。2012年5月12日,彭少才在英山县××乡街道行走过程中,被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的钢丝线电缆绊倒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当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暂预付赔偿款20000元以便彭少才尽快入土,后续赔偿事宜待丧事办理完毕后两个月内协商。后***实际领取20800元并主持操办了丧事,丧事完毕后经***、彭卫安及***于2012年7月25日结算,案外人彭立新等人见证,彭少才丧事收礼金8150元、安置费(赔偿款)20000元、丧葬事宜支出费用9960元,结余款中提取13000元支付给***作为护理期间费用、提取5000元交由彭立新。同日,彭立新出具收条1张,金额9550元,包括上述5000元及彭少才生前遗留现金4550元,约定该款由彭立新保管记账,***负责为彭少才夫妻及父母树墓碑,现彭少才夫妻墓碑已立,彭少才父母墓碑已买但未立,***提出该事以后由他负责办理。***、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彭少才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全额承担,由第三人赔偿***、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丧葬费、死亡补偿款、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已支付20800元,余款59200元由第三人在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第三人将在共同推举人***、彭立新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方才给付;***护理彭少才时受伤,第三人给予补偿款2000元。到期后,因***与彭立新未同时到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或到场后分割协商不一,故该款一直未实际支付。2014年7月28日,***与其子彭周来到第三人处与第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护理彭少才时受伤补偿款由2000元增至10000元,当日***父子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收条及承诺书,由***父子代领赔偿款59200元及***的补偿款10000元,承诺以后***及其子女兄弟不再追究此事。此后,***、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之间就该款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彭少才生前独立生活。***、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与第三人赔偿协议中赔偿总额80000元与赔偿分项计算清单中的总额不一致,赔偿协议中仅列举了赔偿项目,未列举每个赔偿项目具体金额,也未列举彭少才各亲属的应得金额或份额。***在一审中承认59200元现由其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2日,彭少才在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家咀街道行走时被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电缆绊倒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21日死亡。***主持操办了彭少才丧事,并领取了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共计80000元,该款是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基于彭少才伤亡对其近亲属***、***、彭卫安,彭定红、彭八一赔付的损失,在没有分割前属于各权利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本案中,就彭少才死亡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且赔偿款领取后,共有人均可依法要求分割。关于本案中依法应分割款项数额问题。***、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主张依法分割59200元,***提出应分割款为35015元,因总赔偿额80000元要剔除其护理费8500元、护理期间垫付营养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丧葬费16025元、***拿走的墓碑款9700元、为索赔支付的误工费、电话费和租车费3600元。因本案赔偿款共80000元,前期赔付款双方已经结算签字,***等四人也仅就第二笔赔偿款59200元主张分割,故尊重***、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意思自治,确定分割款项数额为59200元。***提出的为索赔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租车费36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墓碑款9700元,查明实际为9550元,由前期赔付款中结余的5000元和彭少才生前遗产4550元组成,经双方结算,该9550元交由彭立新保管记账、由***负责为彭少才等人立墓碑,该款实际用于为彭少才等人立墓碑,且不在***、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主张59200元之内,故不再扣除;***、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经结算确定前期赔付款中已支出丧葬费用为9960元,且前期赔付款和丧葬所收礼金的结余款中已支付给***13000元作为护理相关费用,故***提出还应扣除其护理费及护理期间垫付费用、丧葬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赔偿总额80000元系***、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与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和解形成,与分项赔偿清单总额不一致,属于***、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提出要按分项赔偿清单计算其应分得的交通费、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该赔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因***、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就赔偿款没有明确赔偿权利人各自享有的金额或份额,故该赔偿款59200元应属死者彭少才的五个直系亲属共同共有,其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考虑***、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均系死者彭少才子女,法律地位平等,彭少才生前系独立生活,故***、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间就该款项应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1840元。***抗辩提出***、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对彭少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得或不得赔偿款的意见,因该案分割的是彭少才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各支付11840元;二、驳回***、彭卫安、彭定红、彭八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证据一:彭少才去世后办理丧事期间开支明细清单。拟证实***主持操办彭少才丧事共计花费18169元,该费用应在8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等人认为,丧葬费支出当时由彭立新经手,共计9960元,并非18169元,且于2012年7月25日结算完毕,不存在再次扣减丧葬费的问题。第三人湖北广电英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等人亦不予认可,且与彭立新经手统计的丧葬费数额不一致,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彭少才因意外事故致死获赔80000元,该笔赔偿款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可在其近亲属中予以分配,因获赔的款项在***处保管,且***、***等近亲属对获赔款项具体分配数额产生争议,无法自行分配,故***、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参与分配赔偿款。对于应分配赔偿款具体金额问题,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领取20800元并主持操办了丧事,后***、彭卫安及***亦于2012年7月25日在案外人彭立新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对丧葬费事宜支出费用确定为9960元,且从中提取13000元支付给***作为护理期间费用,提取9550元交由彭立新保管记账,并由***负责为彭少才夫妻及父母树墓碑。***参与了上述结算过程,且并未提出异议,当时也未提出扣减其他费用,应当视为***对上述结算过程中涉及的丧葬费、树碑费用、护理费予以认可。故对***提出还应扣减丧葬费18100元、树碑9700元、护理彭少才期间的护理费85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中主张扣减的垫付彭少才生活补助费3550元和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7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必要开支费用后将59200元在***、***等五人之间进行分配是正确的。对于如何在***、彭卫安、彭八一、彭定红、***五人之间予以分配的问题,因涉案待分配款项并非死者彭少才的遗产,本案在分配赔偿款时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赔偿款项中已经扣除丧葬费、护理费、树碑款等必要的开支或费用,一审法院将余下赔偿款59200元在***、***等五人之间予以平分并无不当,故***上诉称***等人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赔偿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