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3民初147号
原告:上海海澄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国路599号。
法人代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21号。
法人代表:***。
被告: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人代表:**。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澄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海澄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