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232民初1672号
原告重庆旗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36号正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9369485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国路599号4幢2层第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477995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旗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旗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旗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旗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旗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