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澄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海澄公司与西安沃姆斯机电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安民初字第05569号
原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拾井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佟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沃姆斯机电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沃姆斯机电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佟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沃姆斯机电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其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金额共计102942元。被告下欠72059.4元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59.4元及违约利息396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沃姆斯机电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热水循环水泵、补水定压泵、污水提升泵等货物,合同总价为102942元。合同约定:供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货,需方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则交货期相应顺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其余货到付清全款。该合同对于交货地点、交付验收、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72059.4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59.4元及违约利息3963.3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提出其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鉴,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货物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送货之日即2012年11月4日起算,因其提供的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身份,故对送货时间无法认定,因其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对账,故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算。依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107)”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沃姆斯机电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澄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059.4元及利息(以72059.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250,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