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5民初1698号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丽文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6412083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800元,合计6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自愿购买变压器及综合柜,共计货款78000元,已付180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合同金额的3%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6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付,遂提出上述之诉求。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同、产品销售记录、收据(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信息,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下欠货款60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
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综合柜,价款合计78000元,被告预付货款18000元,货到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18000元,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期付清余下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则应按约付清货款,但被告除预付货款18000元外,对余下货款未按约付清,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仅应按约付清货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元,共计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