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2497号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丽文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64120838F。
法定代表人:徐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仲裁)请求;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仲裁)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海,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208××××,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仲裁)请求;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仲裁)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湖北省县。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孙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0月11日被告借用湖北凌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电力变压器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前后货款共计229697元,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共同对几次买卖合同的下欠余款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000元。同时被告书面承诺:在2021年6月20日前付款20000元;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30000元;余款49000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下欠的货款,被告却一直搪塞拖延,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交易往来应
当讲究诚信,作出的承诺应当及时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合同、产品销售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至今还下欠99000元货款没有给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0月11日被告借用湖北凌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电力变压器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前后货款共计229697元,三份合同上均约定货到付清全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8日,原告讨款,与被告共同对几次买卖合同的下欠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设备款九万九仟元整(99000元),本月20日前付贰万元;10月1日前付叁万元;余款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21.6.8被告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内
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湖北凌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电力变压器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上均约定货到付清全款,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被告只是在原告的催讨下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再次催讨,被告立欠据并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理应按自己的书面承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第一笔款就逾期违约,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7.5元,由被告***负担,限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