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5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月,女,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基大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石基大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 07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存在错误。
石基大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石基大商公司属于城镇私营单位,不认同***所述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石基大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
0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于2007年9月1日入职石基大商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3 000元,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基大商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融通科技公司)。
就解除情形一节。2018年7月14日,石基大商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其上载明:“***,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富基融通人力资源部相关工作由集团统一管理,你所从事的岗位也予以撤销。在双方就你的工作岗位安排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正式通知你,于2018年7月15日终止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最高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相关规定,你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2017年度石家庄市社平工资的3倍,即16
97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 203 640元。另外,再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3 000元。”
石基大商公司主张,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其母公司的母公司的母公司对其业务进行了调整,将石基大商公司所有业务调整到其新设立的子公司,之后石基大商公司将承担母公司的母公司的母公司零售业务板块国内控制中心角色,大多数员工都转签劳动合同到子公司,其母公司指派管理层的人到其公司承担国内控制中心角色,其公司原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已经撤销,石基大商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由总裁助理负责,该公司向***提供了该公司设在北京的采购部部长或子公司设在石家庄的人事主管职位(薪资均有所下调),但***均未同意,故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石基大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石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2017年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主要零售信息系统板块重组进展公告》。其上显示中长石基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包括富基融通公司在内的各子公司进行全面整合,从供应端到消费端无缝集成的一体化解决方案……石基大商公司由富基融通科技公司更名为现名,将启动全部业务逐步转移到新设全资子公司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待业务转移完成后,该子公司将完全承继石基大商公司的业务,石基大商公司将作为其母公司在国内的主要控股公司,承担零售业务板块国内控制中心的角色。
2、石基零售业务管理架构及人事任命。系石基大商公司的管理架构和人事任命情况,其上载明兰某为公司副总裁,负责营销中心的管理工作等。
3、陈某的书面证言。其上载明其在2018年8月20日及27日两次打电话与***沟通协商变更岗位,提供了石基大商公司所称的两个职位供***选择,但***回复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不能改变,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石基零售业务管理架构及人事任命中所载人员的身份,并主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石基大商公司亦从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其协商过,只是通过兰某以私人问询的方式与其沟通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标准,此后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另主张,其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在河北省商业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电脑公司)工作,2007年9月1日,该公司被石基大商公司收购其转入石基大商公司工作,其在商业电脑公司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合同。甲方为商业电脑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
2、2013年获得的“长期服务卓越奖”奖章、2017年“终身成就奖”表彰通告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内容为:“……首先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公司的贡献和信任,截止2017年度您满足了终身成就奖的要求,除了通告表彰外,您还获得了一次性带薪假期10天……”
3、员工手册(节选)、视频资料。视频系拍摄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显示,员工长期服务奖,奖励在公司连续服务(即司龄)在分别满5年、10年、15年、20年的个人,奖项设为长期服务成长奖、长期服务贡献奖、长期服务卓越奖、终身成就奖。
石基大商公司对2013年获得的“长期服务卓越奖”奖章、2017年“终身成就奖”表彰通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此前***是否在商业电脑公司工作,石基大商公司从未收购该公司。上述奖项系领导推荐结合工作年限,没有具体标准,长期服务卓越奖和终身成就奖要求连续服务年限为5年至10年。
***以要求与石基大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 确认石基大商公司与***自200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石基大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 07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基大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9月1日入职石基大商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并确认***与石基大商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主张其在商业电脑公司的工龄应予连续计算,就此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终身成就奖”表彰通告电子邮件载明:“截止2017年度您满足了终身成就奖的要求……”上述表述可见,终身成就奖系有评判标准、并与在职年限相关,现石基大商公司所述该奖项主要系领导推荐与上述邮件内容相矛盾;石基大商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其上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2017年度石家庄市社平工资的3倍,即16
97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并未对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进行合理解释,该工作年限的计算与石基大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的工作年限亦相矛盾;反观***所持其在商业电脑公司工作年限应得以连续计算至石基大商公司之主张,***获得终身成就奖与其工作年限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所载的计算方式与工作年限之关系均与***之主张相符,综上,法院对***所持其工作年限应得以连续计算之主张予以采信。
就解除情形一节。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系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本案中,通过石基大商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其基于母公司的母公司的母公司对其业务调整从而对相应人员进行了调整,但该调整是为应对市场变化而主观采取的生产经营策略,石基大商公司作为经营者,在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第二,***的工作内容为人力资源管理,显然即使经过组织架构调整,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仍为石基大商公司所需要,不必然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石基大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与***协商,且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综上,法院难以认定石基大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现定,有关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应按照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现***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石基大商公司应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 07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自200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
0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石基大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事实清楚,且石基大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问题。***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关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应按照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劳动合同解除时,其月工资标准高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石基大商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中亦载明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2017年度石家庄市社平工资的3倍,即16
970元/月标准计算。由此能够认定石基大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知晓***月工资标准高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以及明确知晓该3倍的金额。***要求石基大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9 0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此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 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