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8500号
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5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月,女,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复华高新技术园区兴平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基公司)与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丁新月,被告阳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程公司给付石基公司违约金17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阳程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署了《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石基公司向阳程公司购买自动传输分拣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预期交货1天,每天扣除总货款的5%;乙方预期交货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货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同3.1条约定,阳程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设备到场并安装调试上线完成。但根据阳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石基公司提出完工申请,以及设备最终使用方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仍存在空压机房粗制滥造,要求整改,但阳程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前述双方无争议的设备交付日期,阳程公司迟延交付设备长达100余日,按合同8.2条约定,设备货款应扣除完毕,石基公司无需向阳程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后期尾款,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石基公司无需支付,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石基公司向阳程公司支付了设备采购款人民币2450000元,后由于阳程公司长期未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设备被最终用户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后长期闲置,随后双方沟通无果,本采购项目搁置。2015年9月,阳程公司向石基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尾款1050000元,石基公司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付该笔款项,项目搁置至今。综上,阳程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且设备由于质量问题被拆除后一直闲置,阳程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订货合同》,侵犯了石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石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石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阳程公司辩称,第一,石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石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应在2010年12月17日之前就指导涉案设备存在迟延交货问题、质量问题,但直至阳程公司发律师函即2015年9月18日之前的长达四年的时间内,石基公司并没有向阳程公司主张过任何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更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取回设备的要求。第二,石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没有验收合格,石基公司要求阳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石基公司提供的其与人人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人人乐公司已向石基公司支付了验收款,且石基公司又向阳程公司支付了验收款。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最后,如果涉案设备真的是不合格产品,无论是人人乐公司还是石基公司不但不会支付验收款,还会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退货和返还货款并追究责任,不会让涉案设备搁置至今且超过质保期多年。因此石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阳程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已于2011年6月7日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石基公司的起诉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5月21日,石基公司(甲方,原名称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阳程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价款总额为3500000元。交货日期:2010年8月31日前设备到场并安装调试上线完成。乙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设备,并为甲方免费培训操作人员,维护人员,维修人员。设备运行一年内,每一个月提供免费维护一次。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交付验收后36个月。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期付款:1、第一次支付:自合司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2、第二次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柒拾万元整;3、第三次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货物并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货单、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复印件及有甲方签字盖章的验收。甲方在收到正确付款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4、第四次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余额为质保金。支付质保金需满足条件:在质保期期间,货物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行了售后服务相关条款,质保期结束后货物仍能正常使用并达到附件四的设备验收规定要求。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质保一年期满后,如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则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3%,即壹拾万零伍仟元整;质保期满2年,如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则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3%,即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质保期三年期满后,如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则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4%,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如质保期内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则甲方有权停付后续款项,且甲方停付后续款项不影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收取甲方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该货物货款总价的1%收取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货1天,每天扣除总货款的5%;乙方逾期交货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货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阳程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至9月17日之间完成交货义务,2010年12月2日,阳程公司向石基公司提交《完工证明申请书》,载名“截至今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已于现场安装、试车完成,此单非验收单”。石基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诉讼中,阳程公司主张石基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石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曾就阳程公司的供货安装超出合同规定日期提出过异议并对违约金进行过主张。
另查,石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基公司与阳程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之债,石基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阳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设备的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12月,阳程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12月向石基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石基公司未向阳程公司主张过该部分赔偿责任,石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石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