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31983号
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新月,女,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杭州米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基大商公司)与被告杭州米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米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基大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共计80981641元(其中协作费80601641元,支付宝接口许可证费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99558.29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1+50%),金额为9999558.29元,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暂计总和:91081199.2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动支付接口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为:1、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和甲方的客户独立签署针对移动支付接口的开发合同,乙方将负全部的责任,甲方不直接或间接承担任何责任;若在接口调试过程中,需要甲方的技术人员支持,乙方按照甲方支付宝接口许可证底价2万元(可以按照客户规模定义,比如小于5个门店的1W,大约20个门店的3万)及甲方接口个性化及接口实施工作的实际人天和人天工作底价,支付给甲方相应费用。2、鉴于目前甲乙双方均为支付宝和阿里的合作伙伴,甲方同意对于连接乙方支付平台的商家,由乙方负责建立支付宝和阿里的返点账户,并按照和支付宝及阿里合同的约定,定期收取协作费,在支付宝阿里协作费到乙方账户的7个工作日内,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款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具有支付宝和阿里返点账户的实时查询权,一旦发现乙方少付或漏付甲方应得的协作费,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补齐短缺的款额,并有权停止和乙方继续合作。关于协作费的分配及结算,根据《协议》,双方约定“协作费的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乙方在收到阿里支付的协作费后,7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应分得的协作费的金额,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支付宝接口许可证技术支持工作及合同约定的协作服务,其中2016年12月份长沙通程开通原告平台对接被告;2017年1月份开通黑龙江比优特原告平台对接被告,所以原告2016、2017年度一直向被告提供系统、技术的稳定支持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开放支付宝和阿里返点账户的实时查询权,并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合同金额。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2017年1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开放返点账户的实时查询权并支付原告提供服务涉及之费用,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与其相关的客户清单,但被告以原告提出费用不在合同约束范围内为由,表示仅愿意支付原告197.67万的费用结算,并拒绝了原告要求其履行《协议》的其他合理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放返点账户实时查询权的义务及支付拖欠协作费及支付宝接口许可证费,但被告以双方已“暂停业务合作”为由,仅同意原告前往被告处对账。2018年3月,原告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对账,完成了2016、2017年度数据统计表中部分对账工作。但其中部分服务因支付宝单方政策变化,包括大客户华润万家及永辉超市的佣金在内,后续由同为阿里旗下的口碑向被告支付,被告以口碑与支付宝非同一主体为由拒绝原告的查账要求,并拒绝支付原告履行《协议》实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合同金额。根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盖章起1年,在合同到期前30日内双方均有义务提醒对方相关人员协商本协议到期后的延续、变更或终止的相关问题。若届时双方均未就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或通知,且原告在2016、2017年度持续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开放各返点账户实时查询权及支付拖欠协作费及支付宝接口许可证费的义务。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其因被告违约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迟延支付2016、2017年度的协作费及支付宝接口许可证费,致使原告经济损失重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被告杭州米雅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楼****,非属北京行政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