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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858号
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月,员工。
被告: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湖北路**/span>
法定代表人:罗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青,员工。
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周成、李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签署了《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01SC201703393,以下成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具有知识产权的efutureONEKingMallg5.0购物中心管理系统软件产品及维护,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一直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供了相应产品及服务,并在2017年5月20日交付产品至被告正式使用,被告也对原告的交付行为进行了认可,并出具了许可证签收报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许可证,且许可证使用正常。然而,被告只支付了¥79800元合同首付款,后再未支付剩余¥186200元的合同款。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第二笔款项被告应在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也就是应在2017年5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159600元;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被告应在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即应在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6600元。但被告自2018年起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8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付款。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但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考虑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款项,拒绝履行合同付款责任的恶劣情形,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综上,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862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931。(目前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止,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已被合法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原告没有完成软件许可证交付。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购买软件,该软件许可证销售合同金额高达266000元,本意是软件销售合同,是指原告将软件正式许可证交付给被告,原告将软件安装在被告的终端上,被告购买此软件享有永久使用权限,而不是临时地、需要原告允许后才能使用该软件。原告提供的软件应当供被告永久使用,已经在庭审经过原告自认。但事实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交付正式的软件许可证给被告,交付的临时许可是提供给被告试用,这种试用是有期限的,需要间隔一定的时间再次申请,得到原告同意后才能继续使用该软件。由此可知原告从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给被告。
二、原告提供的软件没有经过验收程序,达不到被告正常使用的要求。软件合同销售的一般程序提供软件方需要提供软件在需方终端上试运行一段时间,供方解决试运行中解决软件使用存在的问题,软件经需方验收合格视为完成软件交付。原告仅能证明提供原告临时许可给被告,原被告间没有完成软件验收,在试运行阶段原告就不再履行合同,不予配合修正软件问题,无法使该软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所谓“正常使用”见合同1.3条,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反复提及。该“正常使用”关系到3.2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软件无法正常使用,付款条件就不能成就。原告提供试用版本软件给被告,正式的软件许可证从未交付,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软件可以正常使用,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反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说明了软件存在多种问题,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理应承担败诉结果。
三、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被告购买的软件无法使用,经多次催告原告仍不解决软件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定解除中(三)、(四)项的规定,被告解除合同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并且原告已经符合法律规定将解除通知送达了被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于被告发出接触通知书到达原告之日合法解除。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提供快递查询结果仍当庭否认收到的事实,如经人民法院查证属于不真实的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基于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解除通知,原告已自认收到的告知函,包含了要求原告在5日内解除问题,否则立即解除合同的意思,也已经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时,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回应,但以撤销了对被告的软件授权许可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杭州**城Kingmall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01SC201703393)一份;2、许可证签收报告一份;3、发票三份、记账凭证一份、招商银行汇款凭证电子回单一份;4、公司名称变更通知;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5、登记证书一份;变更补充证明原件一份;6、住宿费发票原件两份、高铁票原件四张、地铁票电子发票五张、地铁票电子发票五张的自行制作表格。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6月30的注册码认可,对7月31日注册码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的登记信息与涉案合同确定的软件一致,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6显示的信息与涉案诉讼过程相对应,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行予以说明,证据7系自制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于注册码也即涉案软件的许可期限,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举证如下:1、解除函及快递查询结果;2、告知函及快递查询结果;3、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4、**城商管系统开通运行报告申请书;5、软件问题汇总;6、案涉软件界面(手机视屏);7、软件产品实施和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8、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回单复印件两份;9、毛宗明书面证词、身份证复印件;10、函件、电子邮件。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未能证明有效送达,证据9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7年3月16日、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
产品名称:efutureONEKingMallg5.0购物中心管理系统
一、定义
1.1软件产品:指乙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系统软件产品或应用软件产品,表现为程序运行代码、应用维护工具、文档、报告等,授权形式为许可证。甲方可根据本合同规定通过支付价款购买许可证以获得授权,合法使用其购买的软件产品。
1.2交付:本合同的交付是指软件产品许可证的交付,即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发放许可证以授权甲方合法使用本合同第二条列明的应用软件、系统软件等,并提供相关目标代码及操作手册等用户文档。
1.3正式使用:指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付软件产品许可证后,乙方的软件产品可以开始为甲方处理业务和管理事务。不同产品的使用标志事件不同,如:门店的使用为可以开始收银;后台系统的使用是可以下订单,补充模块的使用是可以出报表;配送系统的使用为可以通过配送系统向供应商发出订单等。
二、合同标的
2.1应用软件产品许可证包含:详见附件一:《应用软件许可证清单及价格》
2.2授权范围:上述软件产品适用于杭州嘉丰**城项目。
三、合同价款及支付
3.1本合同价款总额为:¥266,000.00元。
3.2付款:甲方选择下列第2种付款方式:
(2)分期付款:
1)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79,800.00元。
2)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9,600.00元。
3)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600.00元。
四、双方权利义务
4.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产品价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或收回软件许可证,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4.2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全款(或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放软件产品许可证,甲方应于收到许可证后5日内签发签收单,否则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签收又无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签收。
4.3乙方应保证软件产品许可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因此发生纠纷的,甲方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解决。
4.4产品维护期内,乙方对软件产品的错误进行修改,但由于设备和第三方软件引起的错误不在其列。
五、反商业贿赂条款
六、违约责任
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己方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本合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赔偿,并且违约金、赔偿金等以本合同价款总额为限。
七、不可抗力
八、保密条款
本合同包含附件一为《应用软件许可证清单及价格》,共计列明招商管理模块、合同管理模块等10个模块,折扣后总价为¥266,000元。
2017年3月16日、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
甲方为乙方efutureONEKingMall购物中心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的用户,现就购买上述软件产品实施服务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二、合同标的
2.1甲方向乙方购买efutureONEKingMall5.0购物中心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的实施服务。
2.2实施服务报价清单详见附件1《产品报价清单》。
2.3本合同实施服务地域范围为杭州嘉丰**城项目。
2.4上述实施服务免费维护期为12个月,从系统开通之日起计算。
三、服务价款及支付
3.1本合同服务价款总额为:¥204,000.00元。
3.2付款:甲方选择下列第2种付款方式:
(2)分期付款:
a)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0%合同额,即¥102,000.00元。
b)系统开通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0%合同额,即¥102,000.00元。
四、甲方权利义务
4.2有关程序及数据的故障详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知会乙方,并指定专人跟踪处理。
五、乙方权利义务
5.2乙方安装培训后应能保证甲方人员在乙方指导下,按照《系统安装手册》能独立安装、迁移和卸载乙方软件产品。
附件一为《实施服务报价》表格,包括5个系统模块接口及实施费用共计204,000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已支付《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第一期合同价款79800元。原、被告确认《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的合同价款已结清。
2017年7月19日,被告出具许可证签收报告,载明:许可证签发时间2017年5月20日,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许可证,许可证使用正常。原告采用连续多次交付短期许可证的方式交付许可证,最后一次交付的许可证使用期限截止2020年7月31日,即2020年8月1日起涉案系统已停用。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多次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反应系统使用中的问题:2018年4月10日反应:1、凭证接口问题;2、结算模版不对问题;3、费用项目凌乱;4、销售数据倒入成功,并审核完成还是未统计状态;5、系统有时会报错;6、希望凭证接口在2018年4月20日前完成;2018年4月25日反应财务凭证未完成开发,要求同年5月20日完成;2018年9月8日、10月17日反应财务凭证系统存在问题,要求7月31日完成;2020年6月19日,被告要求对财务凭证做置换开发;2020年7月1日,原告回复:已帮助修改多次,不同意做置换。2020年7月17日,被告发送《告知函》给原告,载明:财务凭证要求在2018年10月31日签完成,解决系统问题,并要求在5日内解决所有问题,若未按时解决,被告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
2011年12月13日,原告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软著登字第035814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富基融通商业管理系统购物中心版【简称:eFutureONEKINGMALL】5.0。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提出的系统问题属于定制化开发的内容且已过免维期,与涉案销售合同无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整交付系统软件,且涉案系统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整改,故已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同支付剩余价款。
一、关于标的交付问题:涉案《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为软件永久使用权无疑,但对交付方式并未明确约定,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价款,原告采用连续多次交付短期使用证的方式交付,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也符合行业通常做法,同时也是原告实现合同4.1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产品价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或收回软件许可证,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保障己方权利的需要,故原告的交付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在被告长期未付款的情形下,原告停止交付许可证,亦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涉案软件质量问题:涉案《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并非软件开发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展示涉案软件,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应有充分考量,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软件与展示的软件不同,故被告主张的涉案软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软件使用中出现的问题: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应软件的多个问题,这些问题属于《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需要处理的内容,而《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的合同价款已经付清,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的价款;2、由于软件系特殊商品,易受环境、操作的影响,软件使用过程中即便出现被告所陈述的问题,亦不属于软件质量问题,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给于维护即可;3、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前期被告反应问题较多,后期反应较少,主要在于财务凭证问题,侧面反应原告给予了维护;4、《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免费维护期为12个月,到期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故在免费维护期过后,原告并无对涉案软件进行维护的义务。
四、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由于被告提供的《解约函》的邮寄凭证并未提供原件,也无法核实,原告称并未收到,故无法认定《解约函》已送达原告,从而无法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即便《解约函》已送达原告,如前所述,被告主张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诉请,由于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9,600.00元。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600.00元”,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许可证正式使用日期,而被告2017年7月19日出具许可证签收报告,载明:许可证签发时间2017年5月20日,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许可证,许可证使用正常。被告至迟应当在2017年7月2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9,600.00元,至迟应当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总额186200元为基数,其中1596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6600元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记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记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由原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忠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