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9097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芝,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告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基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54,436.78元;2.石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37,546.67元。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6月16日至石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责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9,667元,另有业绩年薪。2020年3月,石基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与**协商调岗,但石基公司提供的岗位均明显不合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石基公司单方将**的岗位调整为上海办公室负责人,负责行政管理工作,调岗前后**的该工作职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石基公司还将**的工资标准下调至每月15,000元,自2020年4月起照此标准发放工资。**多次向石基公司反映不同意单方调岗降薪的结果,但石基公司均置之不理,**无奈于2020年6月5日被迫辞职。石基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按原工资标准补足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石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石基公司从事信息技术行业,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下游订单自2020年2月起大幅下降,石基公司为应对不利影响,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缩减高级管理人员。其多次与**进行协商,提供了与**工作经历相符的岗位,但均遭拒绝,其只得自2020年4月1日起将**的岗位调整为上海办公室负责人,并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即每月15,000元支付了薪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4年6月16日至石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富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该公司全称为北京XX有限公司,系石基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大区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另约定石基公司有权在适当时机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2019年3月26日起,**担任富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2019年年薪包括基本年薪476,000元及业绩年薪204,000元。
2020年3月27日,石基公司总裁助理许某向**发送电子邮件“……由于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环境急剧恶化,为了应对这种前所未有的客观困难,公司不得不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以提高运营效率。为了合理安排你的工作岗位,结合你个人的特长,公司建议你去担任长益华东区销售总监职位,并就此与你做了多次充分沟通。考虑到你之前的收入情况,还特别给你设定低指标高薪酬标准,已远远超出了公司的薪酬体系,经测算的总收入还略高于19年实际总收入。同时公司为了照顾你,还提供了销售支持部总监的职位,你明确表示了均不接受。在上述工作岗位安排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又沟通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你提出的补偿金……测算的总金额为63.8万元……公司同意支付60万元……协议详见附件”。**回复表示不同意石基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
2020年3月30日,许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关于你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方案,远远超出公司能够接受的底线,公司不同意。如你所知,去年公司业绩已经下滑,这次疫情又彻底改变了今年的经营计划,下游客户的订单难以落实,公司经营效益大幅下滑,充实销售力量迫在眉睫。作为公司管理层,希望能以公司大局为重,再次考虑一下公司的建议。为你提供的如下这两个岗位,是考虑了你的工作经历、特长的。1、长益华东区销售总监。标准月薪39300元,对应区域指标:2000万元,个人指标:500万元。根据公司销售人员提成制度,可享受个人业绩及区域业绩的双重提成,如能达成指标总收入为72万元。2、富基销售支持部总监富基销售支持部总监岗位,月工资:26300元。这两个岗位请斟酌,并请于明日(3月31日)中午前回复。如未收到回复,视同你不同意”。
2020年3月31日,**回复“……在此我再解释一下不能接受的主因:1、长益华东销售总监:我在富基16年,从华东起步,一直到负责富基全国的销售,有15年是在销售线拼杀市场,众所周知,富基与长益长期处于白热化竞争关系,且企业文化完全不同,虽然现在同属集团,但业绩考核各自为政,这个安排对我是强人所难了,超出情理的,说直白点就是在逼我同室操戈。2、富基销售支持总监:本人没有不胜任原职级,这个是降职降薪的岗位调整……”。
同日,石基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公司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第2.3条的约定,2020年4月1日起,你的工作岗位为:上海办公室负责人。标准月工资为15000元,另有年终奖,标准工时制,负责办事处日常事务。请你于2020年4月1日起到上海办公室新岗位报到,并按照公司对全体员工的考勤及工作要求,每天上下班进行考勤打卡及提交工作日报,完成该岗位应承担的工作内容”。**回复电子邮件表示不接受该调整。2020年4月1日起,**实际履行上海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石基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发放2020年4月1日起的工资。
2020年4月14日,许某向**发送电子邮件“请于4月15日前完成原岗位所有工作交接,并履行上海办公室负责人如下工作职责:1.全面负责上海办公室的综合管理工作;2.负责公司各项制度、政策在上海区域的落实执行;3.协助上海办公室对外联络及协调工作;4.负责上海区域的员工日常管理工作及相关事务协调工作;5.落实员工招聘、培训、绩效等人力资源管理相关事宜;6.完成公司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以履行原岗位职责为由,拒绝履行新的岗位职责的,视为未向公司提供劳动”。
2020年5月28日,**向石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我于3/31日突然接到公司调岗通知书,当日即回复邮件表示不同意,之后又数次表示我不同意公司单方面的调岗降薪行为,但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直接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给我发放工资,五一节后我即与公司沟通,同时再次提请公司:依据劳动法,调岗调薪属于重大变更,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应按原岗位发放工资,并补足4月份的降薪差额。”
2020年6月5日,**向石基公司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内容为“自2020年3月以来,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与我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因公司安排岗位工作的不合理,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是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向我突然发送了通知……公司该项调岗明显存在不合理,将我从公司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调任至行政岗位,与我原来工作内容不相关,存在不合理差别对待,且薪资待遇明显减损。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我即回复邮件表示不同意,此后又数次与公司沟通,但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直接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给我发放工资,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我与公司主张后也未及时补足工资,并在5月30日再次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给我发放工资,故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工作至该日。
2020年7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查明:**于2018年12月27日年满50岁;**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目前单位代缴正常,**的缴费属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裁决: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被迫离职通知书》、电子邮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石基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对**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表示其编制属于XX幼儿园的老师岗位,自1995年入职,生产后体检出小三阳无法继续任职,病休待岗,仍由XX幼儿园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非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其至富基公司工作时已经将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的原岗位为石基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双方未能就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石基公司将**的岗位调整为上海办事处负责人,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并随之降薪,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亦缺乏合理性,石基公司应当按照**的原工资标准补足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因石基公司对**所主张工资差额的金额本身无异议,故石基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54,436.78元。
**以石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石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薪资,而是双方对于岗位调整及按新岗位的标准发放薪资存在争议。**要求石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石基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54,436.78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蔚夏
书 记 员  顾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