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

关于湖南大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湖南大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大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互公司)与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埃尔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先后签订四十份《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不同型号、规格的互感器,每份合同对产品的定作费及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每份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定作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合同期内,原告履行合同的定作款共计720751元,但被告只付款152600元,尚欠款568151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收回款项,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68151元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该违约金为102215.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四十份,拟证明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及定作款金额、付款时间;
2、送货签字单四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时间及被告应付定作款的金额;
3、发票三十七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附属义务的情况;
4、付款凭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定作款152600元的事实;
5、技术确认函及图纸三十七份,拟证明定作合同的附件,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定作物;
6、往来对账函二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定作款549743元;
7、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埃尔凯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四十份《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不同型号、规格的互感器,合同对产品的定作费及付款时间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每份合同签订后,均按合同的约定制作并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却逾期付款。经原、被告结算,合同期内被告应付原告定作款720751元,被告已付152600元,尚欠定作款568151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界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及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分段计算累计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2215.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系本案的责任方,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68151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违约金102215.23元,且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定作款568151元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大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68151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的违约金102215.23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定作款568151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湖南大北互互感器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4元,保全费4120元,以上共计14624元,由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审 判 员  沈凌溶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