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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088号
原告: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英雄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盟盟,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17】第55626号关于第18447332号“SINORI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7月10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447332号“SINORICH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4107694号“SINORI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108758号“中瑞财团SINORIC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两枚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二、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属于独创商标;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7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12-4013;4015;4001;4014):空气清新;空气净化;空气除臭;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处理(变形);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水处理;材料处理信息。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4年6月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1-4005;4008;4010-4011;4014-4015):材料处理信息;金属铸造;纺织品化学处理;伐木及木料加工;纸张加工;水净化;食物及饮料贮存;服装制作;印刷;能源生产。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4年6月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1-4005;4008;4010-4011;4014-4015):材料处理信息;金属铸造;纺织品化学处理;伐木及木料加工;纸张处理;水净化;食物及饮料贮存;服装制作;印刷;能源生产。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状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发出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571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而且,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并不影响案件的结论。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丹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