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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盟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瑞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18447333号“SINORICHEN”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第4107692号“SINORI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108763号“中瑞财团SINORIC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公告,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但第6729751号“RICH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尚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英文组合,两者在外观、结构与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神州瑞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诉争商标所有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构成类似,因此引证商标一、三被撤销对本案结果无实质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商评字[2017]55624号关于第18447333号“SINORI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神州瑞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瑞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待上述案件审结后依据新的事实情况再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神州瑞霖公司。

2.申请日期:20151127日。

3.标识:

4.复审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46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78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09-42114216-421842204227):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法律服务;工程;油田勘探;化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主持计算机站(网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厦门日辰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8519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1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20):技术研究;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检测;计算机软件咨询;工程绘图;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车辆性能检测;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46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711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09-42114216-4218):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

三、被诉决定

作出时间:201751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神州瑞霖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神州瑞霖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状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项目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发布在第1571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公告发布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中。

再查:引证商标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 “SINORICHEN”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RICHEN”,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引证商标一、三虽已被撤销,但该事实变化情况尚不足以影响被诉决定的决定结果。引证商标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神州瑞霖公司相关诉讼意见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神州瑞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西藏神州瑞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王东勇

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