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665号
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盟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云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中彬。
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与被告中恒云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云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云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恒云网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款200万元;2.要求中恒云网公司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5152.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18055.56元);3.要求中恒云网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8万元;4.要求中恒云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臻公司(需方)与中恒云网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至臻公司向中恒云网公司购买MBR超滤膜件,合同答订后至臻公司需向中恒云网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2018年11月2日,至臻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方式向中恒云网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万元。2018年12月10日,由于至臻公司项目变更,原品牌型号不能满足工程需求,至臻公司(甲方)与中恒云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下称终止协议),约定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中恒公司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3日前)全额退还至臻公司预付款200万元。至臻公司通过微信、电话、当面催告等方式多次催促中恒云网公司还款,并于2020年9月1日向中恒云网公司发出《关于商请结清账款的函》,要求中恒云网公司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日,已超出约定还款时间709个自然日,中恒云网公司无任何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退款20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及维权费用。终止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49号民事判决书:“利息不同于其他损失,只要存在资金占用即存在利息损失”,明确支持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至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恒云网公司未作答辩。
至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至臻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西藏神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恒云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至臻公司向中恒云网公司购买8件美国科氏公司生产的MBR超滤膜件,总价1896万元,合同生效后6周内交货,至臻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中恒云网公司200万元,发货前付清余款。2018年11月2日,至臻公司向中恒云网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由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
2018年12月10日,至臻公司与中恒云网公司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同意于2018年11月15日提前终止购销合同,中恒云网公司于终止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至臻公司预付款2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恒云网公司不得就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原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事宜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否则视为中恒云网公司根本性违约,中恒云网公司应双倍退还至臻公司已付的服务费用;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2020年12月18日,因与中恒云网公司合同纠纷,至臻公司与***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至臻公司委托该所作为其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负责立案、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一审、二审、判决执行等相关事宜;至臻公司向**所支付固定代理费8万元,包括一审、二审、保全、执行阶段代理费用,在案件获得正式立案后15日内支付5万元,取得一审裁判文书后或撤诉后或和解后15日内支付3万元;至臻公司向**所支付风险代理费,为中恒云网公司实际执行回款超出210万元以外的50%,在收到实际回款后15日内进行核算并完成支付。
中恒云网公司至今未返还至臻公司200万元。
2021年4月30日,至臻公司向**所支付了5万元律师代理费,**所***公司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至臻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终止协议、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至臻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至臻公司与中恒云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履行,中恒云网公司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于终止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即2019年1月22日前将200万元返还至臻公司,中恒云网公司拖欠此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臻公司要求给付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臻公司向**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此5万元为至臻公司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应由中恒云网公司承担,另外律师费损失尚未形成,故本院支持至臻公司要求中恒云网公司赔偿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他3万元律师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中恒云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云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恒云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6元(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关村至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恒云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